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钟某甲,男。原告钟某乙,男,系原告钟某甲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刘德荣,瑞金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丙,女。被告钟某丁,男,系被告钟某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系被告钟某丙的母亲。
原告钟某甲、钟某乙为与被告钟某丙、钟某丁、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荣、被告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丙、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诉称:2011年正月,经媒人钟同仙介绍,原告钟某乙与被告钟某丙谈婚。经协商,在媒人钟同仙、钟军庆见证下,原告方于2011年正月9日支付给被告方“正嫁”68000元,见面钱、做衣服等26000元,合计94000元。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钟某乙于当月底将被告钟某丙接回,元宵节后双方在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北路租房居住。当年7月,被告钟某丙前往福建晋江打工,之后仅过年才回家居住。2013年8月,在原告方催促下,被告钟某丙回家过中秋节,节后被告又前往晋江打工,之后一直未回原告家。被告钟某丙一直不同意与原告钟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也未生育小孩。鉴于被告钟某丙无意与原告钟某乙结婚,原告方曾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返还彩礼问题,但被告方一直拒绝与原告方协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方借婚姻名义收取原告方的正嫁、见面钱等彩礼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丁辩称:
一、原告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答辩人一家不需返还原告彩礼。1、钟某乙与钟某丙于2010年年末经钟同仙介绍谈婚,农历2011年正月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并在当天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农历2011年正月9日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了正嫁50800元,给钟某丙做衣服、见面钱等8000元,合计588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正嫁68000元,见面钱、做衣服等26000元。答辩人给钟某丙添置嫁妆花去3000元,给钟某乙、钟某丙购买新郎新娘衣服3200元,在钟某乙第一次上门时给钟某乙随礼3600元,另又给了钟某丙16000元陪嫁,答辩人实际所得彩礼为25000元。加上见面钱8000元,钟某丙共带了24000元去原告家;2011年正月,原告家称要购买脐橙园,在钟某丙处支取了10000元。钟某丙身上剩余的14000元及出嫁前的积蓄全部用于了共同生活过程中的开销,包括为钟某乙办理驾照花去3000多元、钟某乙骑摩托车不慎摔伤花去3000多元。2、钟某丙归门后一直与钟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年半的时间。2013年中秋节后,钟某丙未再与原、被告家人联系。答辩人认为钟某丙离开钟某乙的原因是钟某乙没有担当和责任心。
二、答辩人一家无需返还原告彩礼。1、钟某丙与钟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二年多时间,即自2011年正月至2013年中秋节,依法无需返还彩礼。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钟某丙自2013年9月19日(2013年中秋节)开始与钟某乙分居,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钟某丙、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乙与被告钟某丙经媒人钟同仙介绍谈婚。农历2011年1月9日,原告方支付给被告钟某丁、王某“正嫁”50800元,支付给钟某丙“见面钱”、做衣服钱等8000元。之后,原告方于农历2011年1月曾因购买脐橙园,在被告钟某丙处支取了10000元;后原告钟某乙为考取驾照在被告钟某丙处支取了3000元。被告钟某丁、王某为被告钟某丙添置了嫁妆,并支付给钟某丙部分现金作为郎衣郞裤钱;被告钟某丁还支付过部分现金给被告钟某丙作为给其及钟某乙两人的“随礼”。
原告钟某乙与被告钟某丙于农历2011年2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曾在瑞金市象湖镇租房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钟某丙外出务工,于春节期间曾回原告家过年。农历2012年1月,被告钟某丙因与原告钟某乙吵口,外出务工,于过年期间曾回原告家过年。农历2013年8月,被告钟某丙回原告家过中秋节;节后被告钟某丙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方联系。
原告钟某乙与被告钟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方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瑞金市公安局九堡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钟同仙出庭所作证言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方曾向被告钟某丁、王某支付彩礼50800元,向被告钟某丙支付彩礼8000元,原告方支付的彩礼合计为58800元。被告钟某丁称支付给被告钟某丙16000元作为陪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陪嫁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钟某丁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年,因婚约财产纠纷的特殊性,婚约财产纠纷的产生一般是基于婚约当事人感情破裂不愿继续同居生活或离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双方表明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时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被告钟某丁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钟某丁、王某应酌情返还彩礼15000元。彩礼主要系被告钟某丁、王某所收,被告钟某丙无需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丁、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返还彩礼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某丁、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钟某甲、钟某乙承900元,由被告钟某丁、王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基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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