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古以古,男,1987年3月5日生,现年28岁,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文盲,务农,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尔古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古以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德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古以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尔古以古将王凯停放在华坪县中心镇“东街旅馆”门前的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97.00元。
被告人尔古以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以其已知错,将会真诚悔改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尔古以古将王凯停放在华坪县中心镇“东街旅馆”门前的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19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受害人王凯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价值7000元左右,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无自首情节、刑满释放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3、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已对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弹簧刀一把扣押并移送;4、车辆一致证明书、登记信息、发票、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被盗车购价5300元、车主为王凯;5、被���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的摩托车,经委托鉴定,价格为3197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作了辨认,辨认过程已拍照、受害人对停放摩托车被盗的地点作了指认、证人对监控视频中骑着一辆摩托车的人作了辨认,盗窃王凯摩托车的人就是被告人;7、受害人王凯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29日15时许,将摩托车停放在“东街旅馆”门前,17时40分准备回家时,摩托车就不见了,便报警,被盗摩托车颜色为绿色;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中心镇红卫广场边一家旅馆门前偷了一辆绿色摩托车,偷来的摩托车以1500元价卖给了一个四川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尔古以古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据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古以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19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尔古以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朝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绍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