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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156号

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齐晓芬、蓝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齐晓芬,蓝花,蓝凤翠,林国军,何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156号

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174559-5。

法定代表人:施建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晓芬,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蓝花,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蓝凤翠,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林国军,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何建平,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齐晓芬、蓝花、蓝凤翠、林国军、何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应建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晓芬、蓝花、蓝凤翠、林国军、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齐晓芬以经营茶楼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并要求原告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核并由被告齐晓芬提供被告蓝花、蓝凤翠、林国军、何建平为反担保责任人,各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8月20日经农合行审核后向被告齐晓芬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85%,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各方于当天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齐晓芬获取贷款后在借期内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代为被告齐晓芬支付利息53057.39元,该借款逾期后被告齐晓芬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代为归还本金及利息1050081.96元。原告代为偿还支付的款项共计1103139.35元。根据提供担保合同第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齐晓芬及被告蓝花、蓝凤翠、林国军、何建平追偿,追偿权利及于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此,请求:

一、判令被告齐晓芬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103139.35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款项还清日);

二、判令被告蓝花、蓝凤翠、林国军、何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晓芬、蓝花、蓝凤翠、林国军、何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贷款担保申请表、申请、提供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进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齐晓芬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0元,并由原告进行担保,后被告齐晓芬逾期未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上述贷款,代偿之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齐晓芬追偿。被告蓝花、蓝凤翠、林国军、何建平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在被告齐晓芬未偿还款项的情况下,被告蓝花、蓝凤翠、林国军、何建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晓芬、蓝花、蓝凤翠、林国军、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晓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103139.35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蓝花、蓝凤翠、林国军、何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五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建勇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