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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962号

刘朝伟、临安市龙岗镇鱼跳村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朝伟,临安市龙岗镇鱼跳村经济合作社,郑加军,临安市龙岗镇鱼跳村村民委员会,张华富,张雄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伟,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李苦、范娇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龙岗镇鱼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龙岗镇鱼跳村。法定代表人潘明志,主任。委托代理人俞星红,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加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马月娥,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龙岗镇鱼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龙岗镇鱼跳村。法定代表人潘一敏,主任。委托代理人俞星红,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富,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雄周,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上诉人刘朝伟、临安市龙岗镇鱼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鱼跳合作社)因与郑加军、临安市龙岗镇鱼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跳村委会)、张华富、张雄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3日,鱼跳村委会与张华富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鱼跳村赤岭林道建设工程发包给张华富施工。施工开始后,张华富将部分需要挖机的工程分包给郑加军施工。因案涉工程需要碎石,张华富经鱼跳村同意在鱼跳村另一处林地爆破取石。刘朝伟经人介绍在郑加军处免费学习挖机技术,张雄周系郑加军的雇员,郑加军安排张雄周教授刘朝伟挖机技术。2013年6月8日,郑加军安排张雄周到取石工地进行挖机操作,刘朝伟一同跟随前往。当日下午4时30分许,张雄周驾驶挖机在山边清理碎石,刘朝伟站在挖机外,手拉住挖机外的把手,头伸到驾驶室看张雄周操作挖机。在清理碎石过程中,山上一块巨石掉落,砸到挖机的驾驶室,将张雄周和刘朝伟卡在驾驶室,导致二人受伤。刘朝伟被救出后,被送往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至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后又在多家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现伤势基本稳定。刘朝伟的伤情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项五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刘朝伟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购买安装了假肢。另查明,张华富、郑加军均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也无证据证明张雄周持有挖机操作证书。事故发生后,郑加军已为刘朝伟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6037元,鱼跳村委会已为刘朝伟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0000元,张华富已支付给刘朝伟共计42000元。2014年12月25日刘朝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鱼跳合作社、郑加军、鱼跳村委会、张华富、张雄周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合计1473556.21元[医疗费2599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4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6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7600元(其中假肢370000元、假肢维护费用74000元、康复费用3600元、造口袋费用95472元)、误工费55147.90元、护理费29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904元、其他1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5700元];2、诉讼费由鱼跳合作社、郑加军、鱼跳村委会、张华富、张雄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刘朝伟主张在案涉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50元×211天)、残疾赔偿金484716元(40393元×20年×60%),均有证据证明且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核,刘朝伟自行支付141041.49元,郑加军支付5337.25元,尚欠临安市人民医院114569.69元,合计为260948.43元。营养费,根据刘朝伟伤后营养期限为6个月的鉴定意见以及每天30元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为5400元。被扶养人刘漪(2010年4月20日出生)的生活费,根据刘漪的年龄以及抚养人的人数,原审法院确认为60891.60元(14498元×14年÷2人×60%)。误工费,根据刘朝伟伤后误工445天的鉴定意见以及每天121.95元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为54267.75元。护理费,根据刘朝伟伤后护理期限为8个月的鉴定意见以及每天121.95元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为29268元。鉴定费,根据刘朝伟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确认为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朝伟的伤残程度以及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国产普通适用性器具进行计算,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每次更换器具的费用为50000元(含维护费用),每四年更换一次,暂计20年,共计为250000元。刘朝伟主张的造口袋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合计为1191441.78元。本案中,刘朝伟与郑加军形成了无偿的教育培训合同,在教育培训过程中,郑加军对刘朝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郑加军明知自己没有挖机教育培训资质,又指派无挖机操作证的张雄周教授刘朝伟挖机技术,并且未对张雄周、刘朝伟作安全警示提醒,应当对刘朝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雄周作为郑加军的雇员,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自己持有挖机操作证书,又在极其危险的环境下培训刘朝伟,在培训的过程中亦未注意安全,对刘朝伟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郑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鱼跳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华富,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刘朝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鱼跳合作社对村集体的资产负有经营、监管等职责,故应当与鱼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张华富明知自己没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郑加军,对刘朝伟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刘朝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朝伟明知郑加军没有教育培训资质,在培训过程中也未注意安全,在危险的培训环境下未装备安全保障设备,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郑加军、鱼跳村委会、张华富、张雄周、鱼跳合作社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大小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郑加军、张雄周连带赔偿刘朝伟各项损失30万元,鱼跳村委会、鱼跳合作社连带赔偿刘朝伟各项损失20万元,张华富赔偿刘朝伟各项损失20万元,各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郑加军赔偿刘朝伟共计3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037元,尚应赔偿273963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张雄周对郑加军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临安市村民委员会赔偿刘朝伟共计2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16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临安市经济合作社对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张华富赔偿刘朝伟共计2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2000元,尚应赔偿158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刘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5元,由刘朝伟负担6300元,郑加军、张雄周负担5000元,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临安市经济合作社负担3158元,张华富负担31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宣判后,刘朝伟、鱼跳合作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朝伟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有部分事实未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刘朝伟与郑加军之间是有偿教育培训以及上诉人刘朝伟为郑加军提供劳务的事实。1、一审认为“刘朝伟与郑加军形成了无偿的教育培训合同”。其实并非如此,郑加军后来要求刘朝伟支付培训费用,这点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清。2、刘朝伟是要承担一定的劳务的。刘朝伟承担了联络的工作,提供了使张华富的工作人员与张雄周作业之间联络的劳务。这点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刘朝伟与郑加军之间存在有偿培训关系及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刘朝伟具有过错,并对过错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错误。刘朝伟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当减轻各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即使适当减轻也不应当减轻了将近一半的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刘朝伟明知郑加军没有教育培训资质”,这不是事实的。刘朝伟并不知道进行挖掘需要相应资质,也不知道郑加军不具有相应的培训资质。2、一审法院认定“刘朝伟在培训过程中也未注意安全”,这是错误的。刘朝伟文化水平不高,对挖掘机的行业完全不了解,而站在挖掘机驾驶室外学习挖掘操作的学习方式是郑加军和张雄周安排的。同时,刘朝伟也不知道山体刚刚爆破过,绝不可能认识到山石有掉落的可能。所以这不是刘朝伟没有注意安全,并不存在未注意安全的过错。3、一审法院认定刘朝伟“在危险的培训环境下未装备安全保障设备”具有过错,首先,危险的培训环境是张华富和生产建设单位鱼跳村委会造成的。其次,刘朝伟作为劳动者,而劳动安全保障设备是由雇主郑加军提供的,进入施工场地,应当由承包人张华富和生产建设单位依法提供防护用具和防护服装。鱼跳村委会、鱼跳合作社没有依法向刘朝伟提供安全保障设备,导致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应是张华富和鱼跳村委会、鱼跳合作社的过错。一审法院把责任强加到刘朝伟身上,显然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刘朝伟站在驾驶室外有过错,这个过错都远远低于本次安全事故中郑加军、张雄周、张华富、鱼跳村委会和鱼跳合作社的过错,即使适当减轻的,也不应当低于10%的赔偿责任。

三、各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只认定郑加军与张雄周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鱼跳村委会与鱼跳合作社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而没有判定所有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1、一审法院已查清鱼跳村委会将鱼跳村赤岭道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华富进行施工,却没有依法确认三者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把应由安全生产单位和承包方的责任转嫁到刘朝伟身上,显然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由其三方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郑加军对刘朝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知自己没有挖机教育培训资质,又指派无挖机操作证的张雄周教授刘朝伟挖机技术,并且未对张雄周、刘朝伟做安全警示提醒,具有过错,却又把安全保障义务抛还给刘朝伟,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张雄周未举证证明自己持有挖机操作证书,又在极其危险的环境下培训刘朝伟,在培训的过程中亦未注意安全,对刘朝伟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认为本案之所以成为极其危险的环境,是因为鱼跳村委会同意对山体进行了爆破,使爆破后松动的山石有了坠落的可能,并且还未采取任何防止山石掉落的安全措施,所以这个极其危险的环境并非张雄周的过错,张雄周的过错在于他明知挖机使用性能不好,却仍然带领上诉人进行挖机操作,并且在山石掉落的危机下采取措施不当,具有重大过失,对造成刘朝伟受伤的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才应当与其雇主郑加军一起对刘朝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起安全事故,鱼跳村委会和鱼跳合作社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张华富,而且还同意张华富对山体进行爆破,没有对爆破后的山体进行检查,并采取防止爆破后的危石掉落的安全措施,导致爆破后形成的危石掉落,而张华富和鱼跳村委会又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42条、第96条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第35条的规定对有危石掉落的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并给进入施工现场的上诉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而张雄周开的挖机老化且操作不当,两者相结合才导致发生刘朝伟受伤的安全事故,张华富、鱼跳村委会、鱼跳合作社和郑加军、张雄周之间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所实施的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改。

四、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国产普通适用性器具进行计算,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每次更换器具的费用为50000元”。这是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的。1、上诉人所安装的就是具有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质的公司依照上诉人实际情况所配的国产普通适用性的义肢,并出具发票,并没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上诉人提供的假肢公司资质、假肢安装证明和发票的真实性,却无缘无故的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在认定对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金额进行酌定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的不支持上诉人已经实际安装并支付出去的第一期的假肢安装费用和已发生的假肢安装食宿费。退一步讲,哪怕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法院酌定的金额进行计算,也不应当对已经发生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而且即使确定了更换器具的费用为50000元,也应当支持必然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每年的维修费用和造口袋费用,一审法院统统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鱼跳合作社、鱼跳村委会针对刘朝伟的上诉,答辩称:刘朝伟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刘朝伟与郑加军是否是有偿教育培训并不减轻其所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对于刘朝伟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配是较轻的。

一、刘朝伟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其在进行挖机学习的过程中身体探出挖机外是非常危险的,刘朝伟自身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中。

二、从结果上看,同样是在挖机中的张雄周,虽然同样也是被石头卡在驾驶室,但是其并未受到多大的损失,区别在于刘朝伟自身所采取的错误的行为。

三、刘朝伟认为鱼跳村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配备安全保障设备存在过错不是事实,挖机作业不存在需要额外的安全保障设备,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作为发包方应当对本身不存在危险的施工进行任何的安全保障设备的配置。

四、原审法院认定鱼跳村委会同意张华富在另一处林地爆破是错误的,地点并非的范围,而是属于龙岗镇另一村的山林,作为鱼跳村委会是不可能对张华富在另一村的林地进行爆破予以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原审中不存在对已经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未予以认定的情况,该费用应该在实际发生时进行结算,因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配置更换的时间是受到其维护使用情况的影响。郑加军针对刘朝伟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张华富针对刘朝伟的上诉,答辩称:鱼跳村委会当时将工程承包给张华富的手续、资质都有的,一审判决张华富赔偿刘朝伟20万元不公正,如果压到的是张雄周,要张华富赔偿是没意见的,但是张雄周带徒弟干活张华富是不知道的,刘朝伟为什么不去起诉他的师父。刘朝伟如果不站在挖机上面的话,就不可能会有这个事故。一审判决张华富赔偿20万元太多了。

上诉人鱼跳合作社上诉称:

一、鱼跳合作社既不是侵权责任方,也不是工程发包方,上诉人没有任何赔偿刘朝伟损失的法律义务。

二、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修建的林道是属于山道,不属于公路法的调整范围,不需要所谓的资质,将林道发包给张华富符合国情。

三、原审认为鱼跳合作社对村集体资产有监管责任,因此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发生爆破的地点以及事故的地点并不属于的范围,而是属于另一村的山林。

四、原审以鱼跳合作社所在村委会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判决鱼跳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万元不公,本案中的选任过错和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程度完全达不到赔偿20万元的程度。综合全案可以看出,在原审法院判决中,作为承担选任过错的主要有两方,一个是鱼跳村委会,第二个是张华富,而这两方承担赔偿责任是40万元,而作为真正的雇主和工程实际分包人郑加军承担30万元,鱼跳合作社承担选任过错应该是对张华富的责任分担,责任分配上既然鱼跳合作社、鱼跳村委会承担20万元,而张华富也是承担20万元,就是40万元,所对应的过错责任相对于其他两方的责任分摊明显是过重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刘朝伟对鱼跳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改判鱼跳合作社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朝伟针对鱼跳合作社的上诉,答辩称:鱼跳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的共同利益,鱼跳合作社是整个村民利益经济上的体现,都是为了整个村的共同利益,包括林道的修建,故出面进行签订合同的是鱼跳村委会,但实际上承担责任包括经济上出钱都是鱼跳合作社,故应该由鱼跳合作社、鱼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选任过错以及爆破地点,一审过程中,鱼跳合作社是认可的,笔录中表明其也是知道张华富要进行爆破,故对事故的发生是具有过错的,林地的修建是属于建设工程,应该需要资质,此外,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与爆破是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鱼跳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是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的。张雄周在事故中没有严重损失这一点,与刘朝伟的受伤并没有因果关系。郑加军针对鱼跳合作社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华富针对鱼跳合作社的上诉表示没有意见。张雄周针对刘朝伟和鱼跳合作社的上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各方的责任是否正确及对刘朝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处是否得当。本案刘朝伟系经人介绍,由郑加军安排跟随其雇员张雄周学习挖机技术,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的关系。而郑加军和张雄周明知自己没有培训资质,又在没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情况下培训刘朝伟,导致刘朝伟在遇到坠石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鱼跳村委会将涉案的林道建设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华富施工,张华富又将需要挖机施工的部分工程交给同样没有资质郑加军施工,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双方均存在过错,都应对刘朝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鱼跳合作社作为鱼跳村的集体经济的管理机构,对该村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的职责,本案中,鱼跳合作社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发包等工作,但其对鱼跳村委会的发包行为是认可的,却未尽相应管理义务,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朝伟应当知道郑加军、张雄周不具有挖机培训资质,却依然参加培训,且在高度危险的采石施工现场学习,没有装备安全防护工具,导致被坠石砸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郑加军赔偿刘朝伟损失30万元,由张雄周承担连带责任;鱼跳村委会赔偿刘朝伟损失20万元,由鱼跳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张华富赔偿刘朝伟损失20万元;其余损失由刘朝伟自负并无不当。刘朝伟上诉认为其与郑加军之间不仅存在培训关系,而且还存在劳务关系,因其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刘朝伟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向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购买义肢的发票凭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酌情确定每次更换假肢的费用为5万元(含维护费),每四年更换一次,暂计20年,共计为25万元并无不当。而造口袋费用,因目前无法准确确定具体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临安市经济合作社负担1400元,由刘朝伟负担4808元。刘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利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