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知民初字第00395-00397号原告陈民笋。委托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登胜。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民笋诉被告夏登胜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三案中,原告陈民笋于2015年12月3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民笋在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民笋撤回对被告夏登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陈民笋负担。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盛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