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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960号

关俊巍与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俊巍,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960号

原告:关俊巍。

委托代理人: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佳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号楼(原二期3号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春英,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

负责人:朱红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俊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怀波、史佳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春英及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20000元及服务费14000元,保证金于租赁期满后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费用。2013年9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退还车手续,经验收车辆后,被告表示保证金不能退还,承诺在退还全部保证金之前原告无偿继续使用车辆,租期外的保险费由原告先行垫付,之后再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不能退还保证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20000元及违约金(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为15179.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先行垫付的保险费用1420元;3、确认原告对承租车辆享有留置权,且原告在实现留置权时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对保证金无异议,但由于原告一直无偿占有使用车辆,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被告对租期以外的保险费用不予认可;3、关于留置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被告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述称:关于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使用车辆的承诺,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的承诺条款,且本案不符合留置权的使用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出租黑色标致508鄂3C5**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2、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上牌费、车辆保险费、车辆使用费、路桥年票费等)14000元;3、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20000元,租赁期满被告验车合格后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4、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除非协商一致,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当按合同未履行部分天数乘以200元/天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保证金总额的30%;5、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如超过约定的期限迟延退还保证金,则按照应退还保证金数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超过约定期限30日仍未退还保证金,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车辆所有权并转移给原告所有,由原告承担车辆过户等相关费用,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6、被告在租赁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约验车时间,原告将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被告后,被告应于当日完成验车手续。被告在完成验车手续后,采取现金、网银或支票方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此外,双方还对车辆维修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综合服务费14000元及保证金12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2013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返还车辆并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告知原告其资金困难,需要排队等待退款,车辆由原告继续免费使用,退款时再行返还车辆。当天,双方签署了验车确认单及退款单,确认车辆无车损,原告即将汽车开回继续使用。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被告已于2013年9月2日收回原告车辆保证金120000元的收据,保证金未退,被告公司后期资金到位后退还保证金,退款时间另行通知,未退款前,该车辆由原告无偿使用,如需购买保险(交强险),由原告先行购买,再凭发票由被告报销。其后,被告未依约退款。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为租赁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为142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元、代收车船税420元)。还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35个月。同时,双方签订了法人客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本案所涉车牌号为鄂3C5**的汽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就发动机号为850205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DCB13X47B2049022、车牌号为鄂3C5**的东风标致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三人。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00元。至诉讼时,上述车辆未注销抵押。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收据、退款单、验车确认单、承诺书、保险费发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法人客户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将车辆归还被告,被告应于当日完成验车手续,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到被告处返还租赁车辆,被告告知原告其资金困难,不能退还保证金,车辆由原告继续免费使用,退款时再行返还车辆。其后,被告仍未能退款,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退还保证金的过错方为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请求保险费(含车船税),虽然发生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但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车辆保险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退还保证金时凭票报销,并说明了车辆保险的报销险种,原告缴纳了2015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故对于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142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对租赁车辆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即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留置财产必须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并不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五类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保证金返还请求权等,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接受原告返还车辆并退还保证金,属不履行到期债务。而本案车辆现仍在原告处,其原因是被告拒收原告返还的车辆并明确告知不能及时退还保证金,车辆由原告继续使用,待返还保证金时再予交还,故原告属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并且该车辆作为租赁物与原告的债权均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属于同一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第三人述称原告对车辆不属于合法占有及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到期债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留置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告知原告需要排队等候退还保证金及由要求原告继续使用车辆,原告即自行将车开回,且其后又因资金困难为由拒不退还保证金,意味着双方已就原告对车辆留置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在明知车辆被原告留置的情况下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称原告不能行使留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本案车辆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享有的留置权优于第三人的抵押权,即第三人对车辆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留置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20000元,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如其不履行债务,则原告对留置车辆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俊巍退还保证金120000元;

二、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俊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俊巍支付车辆保险费、车船税共计1420元;

四、如果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关俊巍对留置车辆(车牌号为鄂3C5**的标致508型,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DCB13X47B2049022、发动机号为8502053),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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