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竺亚芬,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竺亚兰,无固定职业。
被告:竺某甲,无固定职业。
被告:竺某乙,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竺某甲、竺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施梦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史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