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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342号

阎焕萍与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阎焕萍,王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342号原告阎焕萍,女,1962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霞,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阎焕萍诉被告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张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伟、被告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焕萍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4日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霞辩称,借条上有一部分字不是答辩人所写,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日借阎焕萍柒万元整,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还款保险”,其中,“今日借阎”为被告王海霞所写,其它部分由原告所写,被告王海霞在借据上签名并书写日期2014年10月14日10点50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阎焕萍与被告王海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霞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条上有一部分字不是被告所写,

本院认为,虽然借据部分内容并非被告所写,但是签名应当视为对借据效力的确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被告虽否定借据的效力,但是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阎焕萍借款7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阎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海霞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张 硕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勇刚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