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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行审字第126号

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海宁市鼎诚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海宁市鼎诚展示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海行审字第126号

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宁市政府行政中心*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海宁市鼎诚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新丰路1号3幢。

法定代表人:代根茂,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海环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宁市鼎诚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未批先建、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海宁市鼎诚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及处以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已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海宁市鼎诚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执行罚款6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环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市鼎诚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海环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PAGE?2?··?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