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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79号

王艳香诉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艳香,梁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王艳香。

委托代理人:崔古平、王鸿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宁。

原告王艳香与被告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古平、王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香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承诺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梁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月利率2%,每月14日前付息,不得拖欠,如违约利息上调50%,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从其农行6228461810004148818账号转入被告6228451818024157976账号两笔,日期分别为8月13日、8月14日,金额分别是12万元、3万元,原告从其工行银行卡(卡号6222021612000493842)转入被告银行卡(卡号6222081612000261428)11万元,日期是8月14日。三笔合计26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艳香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梁宁20**.8.14号”。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艳香借款利息贰万元整(¥20000.00).梁宁20**年1、1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形成26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达到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双方的逾期偿还利息利率上浮50%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欠条上的利息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没有主张被告打欠条之后的借款利息,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公监管(2005)132号《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涉及民事诉讼的能否出庭应诉问题的批复》,本院已向被羁押于看守所的被告送达了相关手续,被告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香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冬梅

审 判 员  徐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李洪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