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叶某某甲,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叶某某乙,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丙,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叶某某甲诉被告叶某某乙、叶某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林凤、张某某,被告叶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叶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叶京华、张彩云系原、被告的父母。张彩云生前留下遗嘱,表示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房屋(以下简称“兰溪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及其他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两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原告夫妻照顾、服侍,而被告叶某某乙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叶京华生前曾立下口头遗嘱,表示兰溪路房屋要留给原告之女。因原、被告无法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依法继承叶京华的遗产,原告多分遗产;
二、判令原告继承张彩云的全部遗产;
三、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叶某某乙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理由为:被继承人张彩云在临终住院前已神智不清,而原告称张彩云在送医的路上告知立有遗嘱,故陈述不可信;原告称遗嘱存放在张彩云的枕头中,但遗嘱原件保存完好,未见明显折痕或褶皱,不符合原告所述的存放状态;遗嘱中张彩云的签名与其生前工作档案材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名明显不同,故遗嘱应系伪造。原告称被告叶某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并不属实,叶某某乙经常探望张彩云,张彩云在去世前还曾在叶某某乙家中生活两个多月。因此,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均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
被告叶某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若遗嘱认定无效,要求依法处理遗产。
经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叶京华、张彩云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三人。叶京华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张彩云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百年后,我的房产和全部财产归我小儿子叶某某甲所有”。落款处有“张彩云”字样签名。
三、兰溪路房屋承租公房,后于1999年购买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叶京华。目前该房屋空关。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70,000元。
四、原告叶某某甲于2013年9月15日从被继承人叶京华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养老金账户内提取全部余额共计人民币29,130.66元。同日,原告叶某某甲将叶京华过世后领取的丧葬补助金连同上述提取的存款,存入被继承人张彩云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养老金账户内,金额合计人民币41,861.27元。被继承人张彩云过世后,原告叶某某甲领取丧葬费人民币13,153元,并存入张彩云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2014年8月26日,原告叶某某甲从张彩云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提取存款余额人民币39,490元。此外,截止2013年7月27日,张彩云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余额人民币22,532.84元。
五、被继承人叶京华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9月17日,有美元226.57元。
六、被继承人张彩云在中国银行有定期存款五笔,其中开户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的存款一笔,于2014年5月15日销户,提取存款及利息人民币12,904.12元;开户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的存款两笔,于2014年6月1日销户,提取存款及利息人民币6,043.94元和人��币12,087.92元;开户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的存款一笔,于2014年6月28日销户,提取存款及利息人民币6,104.55元;开户日期为2007年1月16日的存款一笔,于2014年6月28日销户,提取存款及利息人民币6,108.33元。
七、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程录等材料显示,张彩云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其中入院门急诊诊断为“昏迷”,病历中有“患者自发病以来神志欠清,精神萎”等记载,入院后告病危,诊断为急性心力衰竭等病症。
八、被继承人叶京华、张彩云的丧葬事宜主要由原告叶某某甲负责操办。上海市龙华殡仪馆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发票两张,载明殡仪用品费用为人民币565元、殡仪服务费用为人民币3,570元。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的收据一张,载明购买毛巾、白腰带、金锭等费用为人民币1,28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摘录、遗嘱、银行存折、银行账户查询记录、丧葬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叶某某甲、叶某某乙对以下问题另有争议:原告叶某某甲表示,母亲张彩云名下中国银行的定期存款五笔,其中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提取存款一笔,与母亲共同于2014年6月1日共同提取存款两笔,该三笔钱款张彩云表示就给原告夫妇了。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提取中国银行存款两笔,连同从母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存款,均用于丧葬事宜及母亲治疗花费上了;其中叶京华丧葬花费人民币12,862元,张彩云丧葬花费人民币17,816.2元。针对父亲叶京华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已全部转入张彩云名下账户,已由张彩云处理,不应再作为叶京华的遗产处理。针对系争房屋的处理��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支付两被告折价款。此外,被继承人还遗留有装修款人民币40,000元及红木梳妆柜一个,目前在被告叶某某乙处,要求作为遗产一并处理。被告叶某某乙表示,针对被继承人遗留的银行存款,原告恶意隐瞒,多次作出不实陈述,在经法院调查后,又称在张彩云生前提取的钱款系张彩云临终前的赠与,故原告所述内容不足以采信。针对张彩云死亡后提取的钱款,原告称已用于丧葬花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花费单据,仅提供部分叶京华丧葬事宜的花费,故对其意见不予认可。因此,张彩云名下中国银行定期存款五笔、张彩云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存款、叶京华中国银行存款均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针对系争房屋,被告叶某某乙也希望获得房屋产权,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审理中,被告叶某某乙申请对原告叶某某甲提供的遗嘱中“张彩云”签名是否为张彩云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当事人可确认一致系张彩云书写的笔迹作为比对样本,致笔迹鉴定无法完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兰溪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叶京华、张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一半产权份额。叶京华及张彩云名下的银行存款,除张彩云名下养老金账户有部分钱款系在叶京华死亡后取得的之外,其余存款均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各自享有一半份额。审理中,原告叶某某甲认为,叶京华死亡后的银行存款已转存入张彩云名下账户,已由张彩云处理,故不应再作为叶京华的遗产处理。对此,
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表明,在叶京华死亡后,所有继承人曾就叶京华的遗产处理予以协商,故转存入张彩云名下账户的存��仍应作为遗产处理。此外,原告叶某某甲对主张也应列入遗产范围的装修款人民币40,000元及红木梳妆柜,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仍客观存在,故对该意见难以支持。原、被告均无证据表明叶京华生前曾订立遗嘱,故叶京华死亡后,张彩云作为其配偶,原、被告作为其子女,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兰溪路房屋产权份额的一半及截止其死亡时叶京华、张彩云名下的银行存款的二分之一,均应作为叶京华的遗产由上述四人依法继承。原告叶某某甲以其对叶京华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较多为由,要求多分得遗产,但未见其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难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叶某某甲针对叶京华银行存款的数额,在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之前,多次虚假陈述,刻意隐瞒财产线索,存在故意隐匿遗产的行为。有鉴于此,叶京华的房屋产权份额可由��承人均等继承,但应减少原告叶某某甲应继承的叶京华银行存款份额。针对张彩云的遗产继承方式,原告提供自书遗嘱一份,原、被告对该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存在较大分歧。结合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遗嘱系自书订立的遗嘱,原告叶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遗嘱原件,被告叶某某乙对遗嘱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因笔迹鉴定无法完成,无法认定遗嘱签名并非张彩云本人书写;遗嘱落款日期显示的时间在张彩云临终住院治疗之前,无法依据其住院时的病历资料断定在订立遗嘱时并无民事行为能力;此外,针对遗嘱原件完好程度与原告叶某某甲所述遗嘱存放方式不符的意见,系被告叶某某乙的主观臆测,缺乏证据支撑。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叶某某乙无法举证否认遗嘱的真实性,本院采信原告叶某某甲的意见,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因此,张彩云所有的财产应按照遗嘱由原告叶某某甲继承。针对兰溪路房屋的处理,鉴于原告叶某某甲可继承较多份额,遵循财产效用原则,该房屋可归原告叶某某甲所有,由其支付两被告相应份额的折价款。此外,叶京华、张彩云过世后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并不属于两人的遗产范围,但可参照遗产处理,将用于合理丧葬支出剩余的部分在法定继承人中予以分配。原告叶某某甲自述叶京华、张彩云丧葬事宜分别花费人民币12,862元、人民币17,816.2元,但仅提供部分叶京华的丧葬费用单据。鉴于丧葬事宜主要由原告叶某某甲负责操办,本院酌情确定花费数额,将扣除合理花费后的丧葬补助金一并予以分割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房屋归原告叶某某甲所有,原告叶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叶某某乙、叶某某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1,250元;
二、被继承人叶京华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金美元226.57元及利息由原告叶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领取,并于得款当日分别给付被告叶某某乙、叶某某丙存款本金美元28.32元及所得利息的八分之一数额;
三、原告叶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叶某某乙、叶某某丙属于被继承人叶京华所有的银行存款各人民币14,000元及被继承人叶京华、张彩云的丧葬补助金各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叶某某甲承担人民币6,864元,被告叶某某乙、叶某某丙各承担人民币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