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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079号

徐淑坤与来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淑坤,来逢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079号

原告:徐淑坤,男。

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67。

被告:来逢春,男。

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66。

原告徐淑坤与被告来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被告来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淑坤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8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来逢春辩称,本案是连环撞车,被告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原告已与案外人孙玉美发生了电动车与自行车相撞,被告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因事故发生突然,被告的机动三轮车撞到了徐淑坤的电动车电瓶处,有交警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足以说明被告到达事故地点时,原告已与孙玉美发生了交通事故。是被告三轮摩托车撞到徐淑坤的电动车电瓶处,其他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来逢春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徐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徐淑坤及骑二轮自行车的孙玉美相撞,造成孙玉美、徐淑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证字(2015)第1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中记载,因无事故现场,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1、事故车辆照片。2、经来逢春的陈述材料反映:来逢春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3、经孙玉美的陈述材料反映:孙玉美驾驶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由北向南行驶来逢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碰倒,造成孙玉美受伤,车辆受损。4、经徐淑坤的陈述材料反映:徐淑坤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由北向南行驶来逢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碰倒,造成徐淑坤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徐淑坤伤后于次日到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650元,又于同年5月5日到该院取药,支付医药费109.8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1、左膝外伤;2、半月板损伤;3、交叉韧带损伤;4、关节积液。2015年8月11日,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245元,支付价格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来逢春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质证记录在卷,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来逢春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顺行的原告徐淑坤驾驶的电动车、孙玉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虽无事故现场,但从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造成原告徐淑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来逢春驾驶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对方存有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淑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来逢春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请求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按70日计算,误工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主张的标准与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日平均数额计算;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被告来逢春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因其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关于本案是连环撞车,被告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原告已与案外人孙玉美发生了电动车与自行车相撞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逢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淑坤各项经济损失5418.60元[医疗费759.80元、误工费3313.80元(70天×47.34元/天)、车辆损失1245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来逢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淑坤价格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徐淑坤承担48元,被告来逢春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