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930-1号原告刘贵云,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雷长树,男,1966年8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罗学琼,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贵云诉被告雷长树、罗学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贵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雷长树、罗学琼价值1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泸州市江阳区贵云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以其所有的塔式起重机一台(产权备案编号:川EC-T-1309-0126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案外人泸州市江阳区贵云建筑设备租赁站所有的塔式起重机一台(产权备案编号:川EC-T-1309-01260);
二、冻结被告雷长树、罗学琼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章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