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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705号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市京顶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京顶公司)、龙海市南盛食用菌有限公司(下称南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市京顶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京顶公司),龙海市南盛食用菌有限公司(下称南盛公司),颜亚池,颜亚伟,涂义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705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江一鹏,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小燕、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京顶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京顶公司),住所地龙海市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颜亚池,董事长。被告龙海市南盛食用菌有限公司(下称南盛公司),住所地龙海市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颜亚伟,董事长。被告颜亚池,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龙海市。被告颜亚伟,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龙海市。被告涂义淑,女,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京顶公司、被告南盛公司、被告颜亚池、被告颜亚伟、被告涂义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京顶公司签订编号Hxx号《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京顶公司提供授信额度4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南盛公司与原告签订H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颜亚池与原告签订HT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颜亚伟、被告涂义淑与原告签订HT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南盛公司、被告颜亚池、被告颜亚伟、被告涂义淑自愿为被告京顶公司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最高余额)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双方还特别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担保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京顶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Hx3号、Hx9号、HT93506010011141000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和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均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京顶公司与原告签订五份编号分别为Hx1号、Hx2号、HTx3号、HT93506010011141000104号、H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均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京顶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Hx9号、Hx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4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上十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均就借款利息、违约及违约责任、合同单方解除条件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京顶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京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265809.14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京顶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南盛公司、被告颜亚池、被告颜亚伟、被告涂义淑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京顶公司、被告南盛公司、被告颜亚池、被告颜亚伟、被告涂义淑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京顶公司签订编号Hx4号《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京顶公司提供授信额度4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南盛公司与原告签订Hx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颜亚池与原告签订HTx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颜亚伟、被告涂义淑与原告签订Hx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南盛公司、被告颜亚池、被告颜亚伟、被告涂义淑自愿为被告京顶公司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最高余额)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双方还特别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担保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京顶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Hx3号、Hx9号、Hx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和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均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京顶公司与原告签订五份编号分别为Hx1号、HT93506010011141000102号、Hx3号、Hx4号、H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均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京顶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HTx9号、Hx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4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上十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摘要):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6%的固定利率;2、被告京顶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京顶公司未依约还款。现被告京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265809.14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漳州市京顶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龙海市南盛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颜亚池、被告颜亚伟、被告涂义淑相当于4280809.14元价值的财产。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锦兴公司,但被告京顶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京顶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265809.14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复息、罚息);且被告京顶公司还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京顶公司、被告南盛公司、被告颜亚池、被告颜亚伟、被告涂义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京顶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265809.14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复息、罚息)。

二、被告漳州市京顶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龙海市南盛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颜亚池、被告颜亚伟、被告涂义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京顶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47元,五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雅云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