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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505号

徐仲文、文丽萍与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仲文,文丽萍,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505号

原告:徐仲文。

原告:文丽萍。两原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方忠。两原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

被告: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肖军。

被告:杨肖军。

原告徐仲文、文丽萍与被告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杨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丽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方忠、被告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仲文、文丽萍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文丽萍原在被告锦绣公司工作。2013年8月7日,两被告因酒店建设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2014年2月2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21日,两被告归还原告2013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但尚欠利息14400元。此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文丽萍补充陈述涉案借款是两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当时被告锦绣公司的出纳严爱香跟原告文丽萍讲公司需要用钱,所以原告才把钱借给被告锦绣公司。两份收据上的字都是严爱香所写,并加盖了被告锦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杨肖军的印鉴,其中2014年2月25日收据上还有被告杨肖军本人签名。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欠付利息为14400元,21万元借款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36750元,从2015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仲文、文丽萍向本院提供了两原告的结婚证、2013年8月7日收据复印件、2014年2月25日收据及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

被告锦绣公司、杨肖军辩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锦绣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该款已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但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2月25日,被告锦绣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但被告杨肖军并非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杨肖军的印章是放在被告锦绣公司的出纳严爱香处的,严爱香当时可以以被告锦绣公司的名义借款并办理借款手续,本案两份收据上的字都是严爱香所写,被告杨肖军在收据上签字或者盖章都是职务行为。被告锦绣公司、杨肖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及一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肖军在收据上盖章或者签字是职务行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双方一致陈述,可认定2013年8月7日借款约定年利率12%,2014年2月25日借款约定年利率10%。鉴于本案借款凭证是被告锦绣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据,上面加盖了被告锦绣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杨肖军的印鉴,且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当时是被告锦绣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锦绣公司。至于其中一份收据上的杨肖军签名,只是杨肖军作为被告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于199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7日,被告锦绣公司向原告文丽萍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锦绣公司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但利息分文未付。2014年2月25日,被告锦绣公司向原告徐仲文借款21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同日,原告文丽萍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锦绣公司借款21万元。但借款之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锦绣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仲文、文丽萍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原欠利息51150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仲文、文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减半收取2609元,由被告浙江江山锦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美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朱怡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