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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261号

王淑娥、刘配配、刘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葛叙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淑娥,刘配配,刘咏,葛叙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261号原告王淑娥,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配配,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叙磊,男,汉族,汉族,住莱西市。被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深圳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江,总经理。被告葛叙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女,汉族,住青岛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淑娥、刘配配、刘咏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葛叙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娥、刘配配、刘咏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葛叙磊及被告顺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6时许,被告葛叙磊驾驶顺腾达公司所有的鲁XXXX**号车与刘书国驾驶的鲁XXX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刘书国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当日伤亡。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认定葛叙磊与刘书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09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鲁X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死者农村户籍并且我司调查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在城镇租住的房子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被告顺腾达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系公司车辆,葛叙磊是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葛叙磊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顺腾达公司。另外,葛叙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6时许,被告葛叙磊驾驶顺腾达公司所有的鲁XXXX**号车与刘书国驾驶的鲁XXX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刘书国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当日伤亡。2015年7月27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葛叙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葛叙磊与刘书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葛叙磊为鲁XXXX**号车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顺腾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刘书国之父母先于刘书国去世,原告王淑娥系刘书国之妻,刘书国与王淑娥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刘配配和原告刘咏。原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鲁XXXX**五征三轮汽车损失为4800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用工协议书一份、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一组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刘书国生前在青岛泰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另提交租房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房主身份证及房产证各一份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刘书国及王淑娥自2010年3月份开始租赁郭聪颖位于胶州市云华小区的房屋居住至今,刘书国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认可,租赁合同仅到2013年,事故发生在2015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经自己核实刘书国并未连续打工一年以上,仅是农闲打工,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叙磊已垫付赔偿金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该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3.96元,误工费2436元(3人×7天×116元/天),死亡赔偿金689292元(38294元/年×18年),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4226.5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财产损失48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50元,合计768568.46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要求被告赔偿441116.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门诊发票,青岛泰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工协议书,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用工协议书、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价格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单据,被告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葛叙磊驾驶机动车与刘书国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书国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伤亡属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葛叙磊与刘书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鲁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真实有效,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顺腾达公司、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叙磊系驾驶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叙磊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3.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相应的病历及收费单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9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能够有效的证明刘书国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89292元(38294元/年×18年)。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226.50元,误工费2436元(3人×7天×116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45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亲属刘书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716454.50元(689292元+2436元+24226.5元+5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承担303227.25元【(716454.50元-110000元)×5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400元【(4800-2000)×50%】。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263.96元(1263.96元+110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4627.25元(303227.25元+1400元),以上共计417891.21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顺腾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叙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由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891.21元(待赔付后返还被告葛叙磊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葛叙磊、被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6元,鉴定费550元,共计8466元,由原告承担44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8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福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清娟

审 判 员  贾焕波

人民陪审员  杜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