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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703号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锦兴果品有限公司(下称锦兴公司)、漳州市环盛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环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锦兴果品有限公司(下称锦兴公司),漳州市环盛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环盛公司),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彪马公司),漳州市科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科通公司),许志军,郭志峰,林建华,欧彩芬,洪再旺,洪源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703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江一鹏,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小燕、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锦兴果品有限公司(下称锦兴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许志军,董事长。被告漳州市环盛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环盛公司),住所地龙海市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洪再旺,董事长。被告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彪马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郭志峰,董事长。被告漳州市科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科通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4。法定代表人欧彩芬,董事长。被告许志军,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郭志峰,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建华,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欧彩芬,女,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洪再旺,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洪源福,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锦兴公司、被告环盛公司、被告彪马公司、被告科通公司、被告许志军、被告郭志峰、被告林建华、被告欧彩芬、被告洪再旺、被告洪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锦兴公司签订编号HT010010140700065《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兴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同日,被告环盛公司、被告彪马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HT01001C140700067号、HT01001C14070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环盛公司、彪马公司自愿为锦兴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最高余额)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科通公司、被告许志军、被告郭志峰、被告林建华、被告欧彩芬、被告洪再旺、被告洪源福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HT01001C140700066号、HT01001C140700069号、HT01001C140700072号、HT01001C140700070号、HT01001C14070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科通公司、许志军、郭志峰、林建华、欧彩芬、洪再旺、洪源福自愿为锦兴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最高余额)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2014年8月1日,被告锦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HT01001114080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就借款利息、违约及违约责任、合同单方解除条件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锦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511292.86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锦兴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被告环盛公司、被告彪马公司、被告科通公司、被告许志军、被告林建华、被告郭志峰、被告欧彩芬、被告洪再旺、被告洪源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锦兴公司、被告环盛公司、被告彪马公司、被告科通公司、被告许志军、被告林建华、被告郭志峰、被告欧彩芬、被告洪再旺、被告洪源福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锦兴公司签订编号HT010010140700065号《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兴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同日,被告环盛公司、被告彪马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01001C140700067号、HT01001C14070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环盛公司、彪马公司自愿为锦兴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最高余额)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科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01001C140700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许志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01001C14070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郭志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01001C14070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建华、被告欧彩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01001C14070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洪再旺、被告洪源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01001C14070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科通公司、许志军、郭志峰、林建华、欧彩芬、洪再旺、洪源福自愿为锦兴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最高余额)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上述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2014年8月1日,被告锦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01001114080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锦兴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9%固定利率;3、被告锦兴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锦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511292.86元(本院注: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255646.43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漳州锦兴果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环盛摩托车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科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许志军、被告郭志峰、被告林建华、被告欧彩芬、被告洪再旺、被告洪源福相当于8531292.86元价值的财产。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锦兴公司,但被告锦兴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锦兴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511292.86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复息、罚息);且被告锦兴公司还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科通公司、被告许志军、被告郭志峰、被告林建华、被告欧彩芬、被告洪再旺、被告洪源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环盛公司、被告彪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环盛公司、被告彪马公司对本案借款中的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环盛公司、被告彪马公司对本案借款中的本金4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255646.43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锦兴果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511292.86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复息、罚息)。

二、被告漳州锦兴果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漳州市科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许志军、被告郭志峰、被告林建华、被告欧彩芬、被告洪再旺、被告洪源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州锦兴果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漳州市环盛摩托车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255646.43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继续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州锦兴果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19元,由被告漳州锦兴果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科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许志军、被告郭志峰、被告林建华、被告欧彩芬、被告洪再旺、被告洪源福负担,(其中40845元被告漳州市环盛摩托车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彪马物流有限公司也应共同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十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雅云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