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姜×酒后驾驶哥诗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南苑机场南侧时,与张×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9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姜×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发表了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姜×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姜×判处拘役二个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系自首及判处拘役二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