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程金凤,女,55岁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贤县城乡规划管理处,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奋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海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忠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卢玉涛,办公室主任。
原告程金凤与被告集贤县城乡规划管理处(以下简称规划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双,被告规划处委托代理人刘忠刚、卢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金凤诉称,2006年9月1日,程金凤开始到被告规划处从事保洁员工作,2014年11月,规划处口头通知解除与程金凤的劳动关系。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程金凤才得知规划处支付的工资一直低于双鸭山市统筹地区最低工资,也一直未给程金凤缴纳五险一金。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规划处一直未与程金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也一直未向程金凤支付经济补偿金。程金凤向集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集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程金凤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因此,程金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规划处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低于双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8700元、9个月经济补偿金9450元及未支付而应加付的二倍赔偿金18900元、2008年2月1日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11个月双倍工资5500元,请求规划处为程金凤缴纳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或给付相应数额的人民币。
被告规划处辩称,2014年11月规划处搬迁至新址,程金凤自己提出不来规划处工作,无故离职,并不是规划处与程金凤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规划处的工资表体现,程金凤到规划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1月,并非程金凤主张的2006年9月1日;程金凤除在规划处领取一份工资外,还在中介领取一份工资,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程金凤在规划处工作期间,工资从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程金凤的年龄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定条件,且未明确五险一金的具体数额,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审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程金凤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程金凤在规划处从事保洁员工作事实存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因规划处搬迁新址,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金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集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程金凤工资表18张(其中2006年10月240元、2006年12月260元、2007年1-2月260元×2=540元、2007年11月260元、2008年2月260元、2008年12月240元、2009年1月260元、2009年12月240元、2010年1月240元姓名栏为“杨志”,领款人均为程金凤的丈夫宋广义,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10月工资均为500元,姓名栏为“程金凤”,领款人均为宋广义),证明程金凤于2006年9月就在规划处工作,当时规划处将程金凤的名字写为“杨志”,2006年至2014年程金凤在规划处工作期间工资低于双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证据三:2003年至2015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文件,证明双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划处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程金凤主张“杨志”的工资就是其工资,举证不充分,应由杨志出庭作证;证据三:对文件中的最低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应参照其他县区的标准。
本院认为,证据一: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集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予以确认;证据二:规划处主张其单位有名为“杨志”的员工,“杨志”并非程金凤,但未提供“杨志”的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工资表姓名栏为“杨志”,但领取人均为宋广义一事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因程金凤提供的姓名栏为“杨志”的工资表中时间最早为2006年10月,故认定程金凤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程金凤提供的姓名栏为“杨志”的工资表中既有240元/月、也有260元/月,因程金凤认可其2006年至2010年在规划处领取的工资为260元/月,故认定为260元/月。证据三:规划处住所地为集贤县,故应按照上述文件中“其他各县”的标准计算。规划处为证明其辩解,举证如下:证据一:程金凤在规划处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工资均为500元,程金凤在中介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工资均为500元,证明程金凤每月除在规划处领取500元工资外,还在中介处领取500元工资,每月工资总额为1000元,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程金凤认为,对程金凤在规划处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无异议;对程金凤在中介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真实性均有异议,均不是程金凤或宋广义签字。2010年5月起因增加了给规划处做饭的工作,程金凤工资涨到1000元/月。
本院认为,因程金凤对规划处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程金凤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从规划处领取的工资为500元/月;程金凤对中介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均不是程金凤或宋广义签字,但庭审中经释明,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程金凤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中介处领取的工资为500元/月、2014年11月为1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程金凤于2006年10月开始规划处从事保洁员工作,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工资260元(规划处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每月工资760元(规划处260元、中介500元);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每月工资1000元(规划处和中介各500元);2014年11月工资1000元(中介支付)。2014年11月,程金凤离职。程金凤在规划处工作期间,规划处未与程金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程金凤于2015年7月21日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集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该案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集贤县最低工资标准为380元/月;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集贤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20元/月;2010年7月1日2012年11月30日,集贤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月;2012年12月1日起,集贤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集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程金凤工资表、2003年至2015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程金凤规划处及中介工资表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程金凤及规划处提供的工资表,可证实程金凤在规划处工作期间,从事规划处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每月领取工资,可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规划处支付程金凤的工资为260元/月,低于集贤县最低工资标准,其他月份未低于集贤县最低工资标准。对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规划处应依法补足差额部分,其中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集贤县最低工资标准380元/月,应补足1800元[(380元-260元)×15个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集贤县最低工资标准420元/月,应补足1920元[(420元-260元)×12个月],合计3720元。程金凤主张规划处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规划处主张程金凤无故离职,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规划处搬迁新址后,程金凤未到新址继续工作,规划处既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又未要求程金凤继续到新址工作,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向,且对2014年11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规划处应依法向被程金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程金凤在规划处工作8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为8.5个月×1000元/月=8500元。根据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程金凤自2008年2月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5年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程金凤请求规划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金凤要求规划处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或给付相应数额的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贤县城乡规划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金凤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2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合计12200元;
二、驳回原告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程金凤已预交),由被告集贤县城乡规划管理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
人民陪审员 高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冬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