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19号
原告:贺永,又名贺勇、贺云,男,汉族,东胜人,个体,1970年5月28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八十三,男,蒙古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飞成,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原告贺永诉被告王八十三、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梅、王海燕,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八十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从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1316000元;2、二被告给付本金1200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借过钱,总共欠原告1900万,已经偿还250万元,现欠原告连本带利30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单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贺永借款1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
二、银行清单四张、银行凭条(复印件)三张,证明2010年通过银行向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认可。庭审质证中,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八十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八十三、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贺永(又名贺勇)借款1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通过转账履行1000万元,200万元为借款利息。另查明,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借款条出具之日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贺永、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贺永通过转账向二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八十三向原告贺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单、银行流水、交易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八十三、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单中20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为利息,但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万元是什么时间段的利息及如何计算得出,并且利息200万元二被告已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据,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200万元不予调整,但200万元已经是利息不能另行计算利息。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进行调整,按照签订借款单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六个月以内6.10%)四倍计算。被告王八十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八十三、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贺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0万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377333.33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90元,由被告王八十三、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