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684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新锋,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新锋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新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包新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包新锋因吃饭时其朋友聊起同村丧偶妇女杨某,遂产生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的淫念。晚饭后,被告人包新锋窜至杨某家敲门。杨某开门发现系被告人包新锋时即关门,被告人包新锋强行闯入,随后即抱住杨某,将其按在地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杨某于2011年10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包新锋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包新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包新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包新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包新锋提出:1、其不构成强奸罪,其之前也是跟女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也给过女方钱,当时是在女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发生关系。2、办案机关对本案办理程序期间过长,有瑕疵。原审判决的实际刑期计算错误,未能对其在监视居住的期间进行折抵。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郭炜提出:包新锋不构成强奸罪。虽然包新锋一直承认与杨某发生过关系,但杨某的口供实际上对于是否发生性关系并没有明确,包新锋当天是喝了酒,是否完成性关系,也不是很完全明白状况。本案的报案时间是在2011年10月7日,距离案发是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客观证据的收集都起到阻碍作用。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在某些事实方面、细节方面所作的并不属实。事后杨某出具的谅解书,也说明双方是相识的,在案发前其实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从本案的客观证据、从案件的细节分析,并不能确定包新锋具有强迫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和证据,也推断不出杨某违背自己的意愿与包新锋发生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包新锋无罪。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基本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包新锋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郭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方位图、平面图,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讯问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新锋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包新锋及辩护人郭炜提出包新锋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5日左右一天晚上7时,其当时在家里厨房间洗碗,突然有人踢门,其开门发现系包新锋便想关门,但因包的力气大,门被推开。包新锋后来将其抱到客厅八仙桌上,该过程中其七岁的儿子也看到。包新锋扒其衣服、裤子,当时其拼命反抗叫喊,用牙齿去咬他两只手,还用脚蹬他的腿。随后包新锋将其按倒在地,并发生了关系。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印证了杨某因被包新锋强奸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人包某证实其在晚上家里时,包新锋来过其家并与其母亲有吵架。被告人包新锋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笔录,均稳定供述2011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其闯入杨某家中,将杨某抱到八仙桌上并脱她衣服,杨某拼命反抗,后其将杨某按倒在地上并与她发生关系的事实,在这过程中,杨某还说要报警。上述供述有相关审讯录像予以印证。包新锋在一审审理时,亦能当庭认罪悔罪。从案发的时间和场景来看,包新锋擅自闯进杨的家中时,杨某正在厨房做事,其儿子也在旁边,若杨当场系出于自愿与包发生关系亦不符合常理。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包新锋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杨某虽在事后对包新锋予以谅解,但谅解书的内容亦不足以否定包新锋强奸的事实。故对包新锋及辩护人郭炜提出包新锋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包新锋提出本案中,办案机关办理程序期间过长,原审判决未能对其在监视居住的期间进行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1、办理案件过程中的程序期间过长,系办案机关出于对办案的实际考虑,并无明显不当。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而包新锋系在其自己的住所被执行监视居住,故不应当对其折抵刑期,原审法院计算刑期正确,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包新锋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上诉理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湘静
代理
审判员 谢檬杰
代理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