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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350号

陈仁与韩文孝、陈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仁,韩文孝,陈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仁,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文孝,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一审

被告:陈立,男,汉族,48岁,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陈仁因与被上诉人韩文孝、一审被告陈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伊靠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孝一审诉称:2015年3月16日我与伊通镇西宋村二组村民张晓杰、李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得到了张晓杰、李真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3月27日我准备清理承包地时,陈仁、陈立以张晓杰欠钱为由强行抢种了土地。请求陈仁、陈立停止侵权,恢复我土地经营权。陈仁一审辩称:地是我种的,和陈立没有关系。但我种的是李德库的地。他欠我钱跑了,所以我种他的地。陈立一审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韩文孝于2015年3月16日与伊通镇西宋村村民张晓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土地承包费20000元。承包田位于西宋村二组大长龙地,垄数83根,总计一垧一亩地。合同签订之日,张晓杰将土地交付给韩文孝耕种经营。2015年3月份,陈仁以张晓杰家欠他钱为由强行抢种了韩文孝承包的土地,并拒不归还。经核实,陈仁投入化肥20袋(3280)元、种子(500)元,加上农药等共计投入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文孝与张晓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陈仁擅自抢种该承包地,严重侵害了韩文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韩文孝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陈仁停止侵害,返还韩文孝承包赵晓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陈仁返还土地经营权后,韩文孝给付陈仁耕种投入5000元。

三、陈立不承担返还责任。陈仁上诉称:1.韩文孝提供的与张晓杰、李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2.我耕种的是李德库的承包地,并不是张晓杰、李珍的承包地。3.一审认定我投入的化肥等农资款5000元错误,实际我投资共计12000元。韩文孝二审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存在纠纷时,应通过协商或法律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能自行通过抢占他人财物的方式处理,否则构成侵权。本案中,陈仁主张与李德库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该事实成立,则李德库在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陈仁应通过正当的法律渠道予以解决,而不能自行抢种李德库的家庭承包田,其抢种行为构成对该土地经营者的侵权。在一审中,韩文孝提供了与李德库家庭成员张晓杰、李珍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且该转包合同在一审中得到了作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代表李珍的确认及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的证明,应认定该转包合同真实、有效。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具有对世性。因此,韩文孝在取得李珍等家庭承包土地的转包权后,有权请求他人的妨害予以排除。关于陈仁在抢种土地的过程中投入的款项,因该款项系陈仁的侵权行为所引起,韩文孝对该损失并无过错,理应由陈仁自行负责,但一审法院为平衡双方的利益,酌定由韩文孝给付陈仁耕种投入5000元,鉴于韩文孝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更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肖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