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仲审字第329号申请人池玉钗。委托代理人张念亲、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申请人池玉钗与被申请人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池玉钗要求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仲裁字第430号裁决书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锡仲裁字第430号裁决书应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蓓
代理
审判员 酆 芳
代理
审判员 包文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