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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442号

赵杏俊与王秋丰、田学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杏俊,王秋丰,田学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赵杏俊。

委托代理人:崔建芳。

被告:王秋丰。

被告:田学振。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杏俊与被告王秋丰、田学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杏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芳、被告王秋丰、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学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杏俊诉称,2015年9月17日15时30分,被告王秋丰驾驶被告田学振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宋庄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赵杏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杏俊受伤。赵杏俊受伤后入住蠡县中医院治疗42天,造成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及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36000元。被告田学振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时被告王秋丰、田学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秋丰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我公司认可,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5时30分,被告王秋丰驾驶被告田学振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宋庄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赵杏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杏俊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杏俊无责任。冀F×××××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田学振,田学振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被告王秋丰是该车辆驾驶人员。原告赵杏俊伤后在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6413元;门诊费用348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日期为住院期间42天,护理人收入标准依照护理人员收入每月工资32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2014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2天,为4200元;以上共计2544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实际误工时间确定,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本案原告赵杏俊受伤时因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学振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诉讼费按当事人承担数额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杏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80元共计14480元;原告赵杏俊其他财产损失10961元,因被告王秋丰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承担。以上共计254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杏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4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杏俊10961元;二者共计人民币25441元;

二、驳回原告赵杏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赵杏俊承担13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