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邓某甲,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叶梅,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芳独任审判,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11年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惯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生育女孩邓某乙。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打工的回家途中发生了车祸,由于医药费开支问题而发生矛盾,双方伤势治愈后分别出院,被告出院后回了娘家,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找被告,但被告死活不肯回家与原告同居生活,2014年8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再没履行过妻子及母亲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
被告田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孩邓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的全部抚养费:一方面,被告患有严重过敏性皮肤病无法正常工作且需要经常治疗,也许无法再婚;另一方面,被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没有居所,现与母亲跟随外祖母一起生活;3、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用以证明婚生女邓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3、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8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证据4、对原告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证据5、代理人对证人邓昭炳、邓爱平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分居,小孩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6、隆回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7、(2014)隆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夫妻不和分居的情况,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田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邵阳县长乐乡马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母亲属残疾人;证据2、残疾证,证明被告母亲系二级残疾;证据3、田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母亲田某甲系残疾人的事实。对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认为此系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两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客观真实,不能对原、被告双方的事情这么清楚,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邓某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系邵阳县长乐乡马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盖章人签字,经济困难不是指被告田某经济困难,被告母亲残疾而不是被告残疾;对证据2、3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说明被告不宜抚养小孩。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1、2、3、6、7及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2、3,双方质证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的个人陈述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5中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实的情况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情况基本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田某离婚后无地方居住,只能居住在外祖母家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田某于2011年5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9日,双方到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5日生育女孩邓某乙,现随原告邓某甲及祖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家庭经济矛盾,夫妻之间出现危机。2012年12月份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原告故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遂酿成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在深圳务工,月收入为2000多元;被告患有严重的皮肤过敏症,现跟随其母亲居住在外祖母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2012年12月,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家庭经济矛盾,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4年8月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邓某乙现跟随原告邓某甲及祖父母一起生活,在其年龄尚幼的情形下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邓某甲有固定收入,而被告田某患有严重的皮肤过敏症,并处于失业当中,自身生活困难,故对原告邓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小孩邓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田某支付抚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双方离婚后,被告田某虽生活困难,但根据原告邓某甲的现有收入情况在承担了小孩抚养费后,并无能力给予被告田某经济帮助,故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给予其经济帮助10000元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情况,本院对此不做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生小孩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成人,并独自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