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何某某,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杜先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2日生育一女黄XX,现年14岁;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X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平均分割房屋,三轮摩托车、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跟随本人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费用,不同意分割房屋,夫妻共有财产有三轮摩托车、电视、冰箱、洗衣机属实,另外还有一辆二轮助力车正在由原告使用,要求保留三轮摩托车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其它财产同意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2日生育一女黄XX,现年14岁;双方在本次诉讼中均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婚生女黄XX现就读于都江堰市XX湖学校,从2014年9月起跟随原告在都江堰市XX镇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结婚证、三轮摩托车信息及购车发票、冰箱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1、子女问题如何处理;2、财产问题如何处理。除口头陈述外,双方对以上问题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2、双方均要求取得婚生女抚养权,本院酌情考虑婚生女的年龄、性别、成长阶段等情况,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愿意独立承担婚生女抚养费用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虽要求分割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的房屋,但该房屋尚无权属证书,本院不宜处理;双方对三轮摩托车、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均予以认可,仅就三轮摩托车的权属问题具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提出保留三轮摩托车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请求符合生活常理和法律规定,故采纳被告的分割意见,电视、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XX跟随原告何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先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