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王鹏菊,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安民,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鹏菊与被告唐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徐银芳担任记录。原告王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菊诉称:被告唐安民在承包武义可尔针织厂锅炉期间,应其要求原告先后为其多次提供煤炭计价80000元,当时被告说暂欠一下货款,但后来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均无果。今年7月1日,被告偶遇原告,被告许诺近日即还,并向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欠条。数月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欠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唐安民归还所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安民未提供证据但在电话中辩称:已还10000元,现欠原告货款70000元,因外面货款未收回,尽量在今年底还一部分,余款明年还清。原告王鹏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鹏菊从事煤炭生意,被告唐安民因承包了烧锅炉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013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80000元煤炭。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10月15日,被告委托茜占辉的哥哥茜占军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唐安民向原告王鹏菊赊购煤炭,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已还部分应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鹏菊货款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唐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