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218号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XX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XX市。被告X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X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8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HXX**小型越野客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某某镇某某门口路段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嗣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9,953.60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三被告未作书面辩称,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劳动合同、在职员工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XX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根据相关规定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626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5.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32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696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28,500元。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2,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与第三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9、鉴定费20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中亦未约定属于责任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承担。上述1-9项合计93,217.6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10、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3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93,21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3000元;
二、被告X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所负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93,217.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负担547元、第一被告负担110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