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武岩山茶叶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胡淋。
委托代理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武岩山茶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岩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武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民、富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包括: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富尔特公司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害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和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2014年9月30日,富昱特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7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显示: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imagemore.com.tw,点击回车键,进入“imagemore”主页(显示地址为“sc.imagemore.com.tw”),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imagemore”主页左上角搜索栏依次输入“19635052”“A026047”等,打开图片,点击进入大图并截图保存。其中“A026047”图片内容与山水有关,该图片所在网页底部载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输入“http://www.wuyanshan.com”进入“武岩山”主页,可见网站首页左上角写有“武岩山”字样,右上角印有“中国茶艺”字样,背景图片中间为突出使用一个特大的“茶”汉字,“茶”字底部印有浅色字体的饮茶相关介绍,此中心构图约占整张图片的三分之一。图片左下角为一副茶具,右下角为两人在房前喝茶,房后显示山脉和梅花,并配有竖排书写的“品味人生,知足常乐”字样。一审庭审中,富昱特公司主张该图片为被诉侵权图片。武岩山公司确认该网页为其公司网页,并提交网页打印图片四张,拟证实被诉侵权图片是在“昵图网”下载并经修改使用,且为“原创共享素材”,无需交费。富昱特公司称昵图网的所有图片均为网络用户基于学习等合理使用目的而上传,如果有其它用处必须得到版权人的许可,而武岩山公司是基于商业经营目的使用该图片。被诉侵权图片为昵图网上一幅名为“水墨茶叶宣传画图片”的图片,其底部印有“昵图网www.nipic.comBY:杨铭鈺”,图片下方显示“方式:原创共享素材”,网页底部注明:“昵图网所有作品均是用户自行上传分享,仅供网友学习交流,未经上传用户书面授权,请勿作他用。”经比对,该图片与被诉侵权图片在整体构图、各要素组合、字与图的搭配等基本一致。2010年8月2日,富昱特公司于2010年8月2日、9月17日、10月25日分别与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图片订购合同》,上述合同显示,编号为19820057、A106077、13502008的的图片单次授权价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及5000元。被告武岩山公司认为上述合同的图片与本案图片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富昱特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元、并于庭审时明确要求本院酌定本案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富昱特公司对涉案图片的权利来源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相关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说明授权的图片为富尔特公司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而富昱特公司出示的涉案公证书显示,涉案A026047图片所在网址为“sc.imagemore.com.tw”,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中列明的展示地址“www.imagemore.com.tw”不一致,富昱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A026047图片属于富尔特公司的授权图片范围,其主张享有该图片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昱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昱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武岩山公司向其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万元,并由武岩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富昱特公司作为富尔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全资子公司,富昱特公司提交的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已将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的图片的著作权授予富昱特公司。
二、经公证证实,涉案图片为登录“www.imagemore.com.tw”搜索而得,其所在网址“sc.imagemore.com.tw”对应的网站为“sc.imagemore.com.tw”的二级域名对应网站。涉案图片所在网址“sc.imagemore.com.tw”底部也有著作权声明,说明该图片的著作权为富尔特公司享有,故富昱特公司对该图片享有富尔特公司授权范围内的权利。武岩山公司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了富昱特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武岩山公司辩称:1.武岩山公司网站使用的图片与富昱特公司声称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相差甚远,经仔细对比,被诉侵权图片仅在右下角的山的形状上与涉案图片近似,但不完全一致,其余都与涉案图片不一致,且富昱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标有“茶”字的被诉侵权图片由其原创或享有著作权。2.武岩山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管理公司网站,网站上的图片由案外人负责,被诉侵权图片是否构成侵权,武岩山公司不清楚,且该图片显示有“昵图网”字样,没有显示富昱特公司的标识,武岩山公司没有侵权故意。武岩山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经于2014年11月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片,使用时间仅为2个月。3.被诉侵权图片并非在富尔特公司网站下载,该图片显示是其下载于“昵图网”,且在百度也能搜索获得,说明涉案图片无需通过富尔特公司指定的网站才能使用,富昱特公司没有设置相应的措施防止图片被使用,其自身也有过错。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富昱特公司、武岩山公司均提交了新证据。富昱特公司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认)证证明。主要内容如下:该授权委托书在左下角盖有公章,载明“案号:001008,日期:2014-10-31,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该《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前述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前述的全部作品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富尔特公司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富尔特公司独家授权富昱特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富尔特公司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了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可以采取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参加相关诉讼(包括调查取证、申请证据公证、出席庭审、转委等);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海市公证协会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载明:“兹证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台湾台北公证机构出具的(2014)字第014001008号公(认)证书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森陆(法)公认字第2321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拟证明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富昱特公司亦在庭审时提出,其曾于一审审理阶段向法院提交该授权委托书,因其对应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未形成,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武岩山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据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本案二审确定的新的证据的举证期限为30日,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富昱特公司于二审阶段提交该证据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符合法定程序;其次,经查,本案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而该证据的最终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属逾期提交的证据;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未逾期,该证据内的授权委托书为富尔特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而其对应的公认证证明在依法历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及上海市公证协会的认证后,形成于2015年7月14日,故富昱特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属客观原因所致,依法应视为未逾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武岩山公司提交一份《网站建设合同》,合同载明武岩山公司委托厦门乙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www.wuyanshan.com的网站建设,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拟证明上述网站由案外人管理,被诉侵权图片由案外人上传至该网站。富昱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富昱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武岩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图片展示在“sc.imagemore.com.tw”网站,且经公证证实,涉案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网页载有“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摄影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的著作权声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次,关于富昱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著作权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权。经查,据富昱特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二级域名“sc.imagemore.com.tw”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且涉案图片展示于“sc.imagemore.com.tw”之上,可以认定富昱特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关于富昱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据上述授权委托书显示,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就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以自身名义采取法律行为,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武岩山公司是否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问题。涉案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图片显示于网站首页,该公证书相关网页截图显示该网站由武岩山公司主办,武岩山公司亦确认上述网站为其公司网站,故其上述使用作品的方式构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被诉侵权图片的行为。其次,关于被诉侵权图片中的山水部分是否构成剽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所称的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据为己有。著作权人主张他人剽窃了其作品,应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接触了其作品,且被诉侵权作品与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诉侵权图片由山水、梅花、茶具、中式房屋以及着古装品茶的人物等构成,图片中间有“茶”及其介绍文字;该图片的山水部分由远近两片绵延群山以及群山之间的小船组成,其中远处的群山绵延长度约占近处群山的三分之一。涉案图片为中国水墨山水画,由远近四片绵延群山、群山之间的小船以及一片滩涂构成。其中近处两片群山墨色较深,远处两片群山墨色较淡。在判断侵权时,比对的范围是涉嫌剽窃的部分,而不是对包含非侵权部分的两个作品进行整体比对。故,应将被诉侵权图片的山水部分与涉案图片近处的两片群山进行比对。二者均采用了水墨的绘画形式,而水墨画的独创性在于绘画内容、绘画技巧的表现等方面,山水为水墨画常见的绘画题材,故上述内容及利用水墨浓淡表现山水的层次、远近等绘画技巧均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要素。经对比,由于二者用墨浓淡、群山之间的小船、群山上的树木等均存在不同之处,从普通观测者的欣赏体验角度考虑,上述两部作品水墨的山水画部分是分别具有独创性的不同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武岩山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富昱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关于武岩山公司侵害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虽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判决驳回富昱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这一裁判结果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50元,均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盎
审 判 员 郑志柱
审 判 员 陈东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子新
书 记 员 伦志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