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高新渠,男,1974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林立,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星,男,1973年4月19日生。
原告高新渠与被告王金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渠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20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2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高新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5月14日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表。3、2014年6元26日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4、原告手机显示的同微信号WJXXXXX的聊天记录整理。被告王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元26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王金星在兴业银行账号为622908XXXX的账户转入现金200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记录,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但未显示利率多少。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2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金星向原告高新渠借款2002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信息相印证,该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归还原告借款,拖延不还属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对借款的利率未做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新渠借款本金20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王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