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四清,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周光岳,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宏英,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光岳、王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熊妍贤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谭敦刚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四清、被告周光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光岳于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独山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5日偿还,利率为11.75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收,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周光岳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60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周光岳与被告王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周光岳与被告王宏英共同偿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光岳、王宏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3600元及后续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光岳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为应该偿还,但被告表示现在帮别人开车跑运输,收入低,家庭开支大,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能够宽限还款期限。被告王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户籍资料;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利息计算清单;4、《个人贷款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周光岳于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2012年7月25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1.7533‰及违约责任等;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周光岳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33600元。被告周光岳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光岳、王宏英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周光岳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证明了被告周光岳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到期日期、借款月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周光岳在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合同》上均签署了“周光岳”的名字;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了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光岳与被告王宏英系夫妻。2011年7月25日,被告周光岳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2012年7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1.75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未还,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光岳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光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光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被告周光岳与被告王宏英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光岳、王宏英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周光岳、王宏英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王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光岳于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50000元,限被告周光岳、王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3600元,本息共计8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周光岳、王宏英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光岳、王宏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妍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谭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