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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30号

陆盛国与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陆盛国,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30号原告陆盛国,男,195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佐佐木喜庸史,总经理。

原告陆盛国与被告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盛国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盛国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处的员工,于2011年1月从被告处退休。退休之后,被告重新聘用原告为公司员工,上班地址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XXX号的工厂。2015年9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返回日本后突然宣布关闭公司,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但未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人民币1,883.90元(以下币种相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处的员工,于2011年1月从被告处退休。退休之后,被告以返聘的方式重新聘用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XXX号工厂工作。2015年9月11日,被告以函的方式告知原告,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2015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1,883.9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停止营业的声明、工资明细信息表、未结算工资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庭后提供的聘用协议书、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公司未付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建立劳务关系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宣布破产后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盛国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工资1,883.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爱丽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