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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3730号

王雁与汪振永、潘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雁,汪振永,潘跃,汪小微,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730号

申请执行人:王雁。

被执行人:汪振永。

被执行人:潘跃。

被执行人:汪小微。

被执行人: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彧彤,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王雁与被执行人汪振永、潘跃、汪小微、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潘跃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莱克斯勒车(车辆识别号:2C3CCAPG7DH516682)及被执行人汪小微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丰田牌机动车(车辆识别号:LVGBE40KX9G442479),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4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进行实物查扣。被执行人汪小微与案外人孔祥伟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37-1号华府天地公寓4幢2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57659、657658,建筑面积:345.76平方米)及被执行人王振永、潘跃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安平大厦3幢100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777413、777414,建筑面积:132.29平方米),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4日)。因上述房产已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本案暂不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7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