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492号
申请执行人:郑明,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
被执行人:毕志城(曾用名毕刘福),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毕吉根,男,1970年9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玉兰,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郑明与被执行人毕志城、毕吉根、刘玉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明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为人民币62219.44元、未受偿人民币62219.44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五法执字第4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该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 行 长 姜靖峰执 行 员 邢仕林
人民陪审员 余小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戚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