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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345号

被告人刘萍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刘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萍。2015年7月7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萍、辩护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办案人员接到他人举报后,于同日22时许在被告人刘萍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室的住处将其及吸毒人员舒某、刘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萍卧室搜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38包、塑料盒装白色晶体1盒、塑料袋装白色颗粒2包、塑料袋装圆形片剂11包、塑料薄膜装圆形片剂1包、玻璃瓶装圆形片剂1瓶、铁瓶装圆形片剂1瓶、塑料盒装圆形片剂2盒、瓷瓶装红色颗粒1瓶等毒品疑似物、毒资人民币27,000元及账本1本、电子秤2个、吸毒工具若干。经检测,被告人刘萍及舒某、刘某某尿液检测样本蹑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鉴定,从被告人刘萍住所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系毒品,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87.25克、毒品氯胺酮重1.94克。被告人刘萍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涉嫌毒品犯罪的叶某某的联系方式,并按照要求与对方联系,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叶某某。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7.25克、毒品氯胺酮1.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萍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萍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萍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办案人员接到他人举报被告人刘萍涉嫌毒品犯罪的线索后,于当日22时许在被告人刘萍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室的住处将其及吸毒人员舒某、刘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萍卧室搜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38包、塑料盒装白色晶体1盒、塑料袋装白色颗粒2包、塑料袋装圆形片剂11包、塑料薄膜装圆形片剂1包、玻璃瓶装圆形片剂1瓶、铁瓶装圆形片剂1瓶、塑料盒装圆形片剂2盒、瓷瓶装红色颗粒1瓶等毒品疑似物、人民币27,000元、账本1本、电子秤2个、吸毒工具若干,并予以扣押。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萍及舒某、刘某某尿液检测样本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鉴定,从被告人刘萍住所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87.25克、毒品氯胺酮重1.94克。被告人刘萍到案后,主动向公安人员提出协助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叶某某。2015年7月7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萍的配合下,在蔡甸区幼儿园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7.74克。同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的照片,证人舒某、吴波、刘某某、刘乙、叶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63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64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2015)第143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第144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第143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刘萍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刘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7.25克、氯胺酮1.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萍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萍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等,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萍的近亲属已预缴人民币3,000元,余款以公安机关移交的扣押款人民币27,000元抵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甘 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