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民提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耀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代艳霞,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冯小亏,女,193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胡某某,女,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三被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平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克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指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一审被告平舆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驻民申字第1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普志文,被申请人代艳霞及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一审被告平舆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指南、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诉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1月31日21时许,代艳霞的丈夫胡武松驾驶豫QJ58**五菱双排座货车沿辛店乡至平舆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店乡路口与清河大道交叉路口西150米处时,撞在公路上的水泥墩上,致胡武松经抢救无效死亡。平舆县交通局身为该公路水泥墩的管理者在该公路上放置水泥墩既不设置明显标志,又未尽到管理职责;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作为该公路的受益人,对该水泥路墩有维护之职责而没有尽到责任,也应对胡武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调平舆县交通局同意拿出8万元补偿,但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认为该补偿太少未予领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6800元、扶养费109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674670元。其中公婆的赡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年计算,女儿扶养费按4年10个月计算。平舆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平舆县交通局不是适格主体,其不具有直接管理资格,在编委文件上显示的有;2、事故路段产权属于清河街道办事处管理;3、事故路段设置水泥墩子,符合相关规定;4、胡武松的死亡完全属于自己本身的原因。请求依法驳回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的请求。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辩称,1、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路段产权不属于清河街道办事处;2、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也不属于受益人;3、该事发地点石墩非清河街道办事处管理;4、死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驳回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对清河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31日21时8分许,代艳霞的丈夫胡武松驾驶豫QJ58**五菱双排座货车由辛店乡至平舆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辛店乡路口与清河大道交叉路口西150米处时,撞在公路上的水泥墩上,致胡武松经抢救无效死亡;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武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路段属于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管辖。事故地点公路上设置有两个水泥墩,水泥墩上涂有警示标志,但不太清晰。另查明,冯小亏系死者胡武松的母亲,胡武松的父亲早年去世,只生育胡武松一人。胡武松与代艳霞只生育一女胡某某。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804元。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具体到本案,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有权在该事故路段设置水泥路墩,并对该设施负有监督、管理、养护等职责。死者胡武松驾驶肇事车辆撞着该路段的水泥墩上,虽然胡武松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该水泥墩上的警示标志已不太清晰,对该水泥墩负有监督、管理、养护职责的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亦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承担10%的责任。平舆县交通局对事故路段不具有具体管理、养护的职责,故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要求平舆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的损失部分,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请求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数额过高,依法核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请求丧葬费16800元数额过高,依法核算为38804元÷2×10%=1940.2元,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胡武松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女胡某某尚未成年,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义务人应当赔偿胡武松依法应负担的抚养费,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4821.98元。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请求扶养费109930元数额过高依法核算为8893.19元。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70000元×10%=7000元。综上,义务人应赔偿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1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62629.45元。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少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一、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代艳霞、胡某某、冯小亏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629.45元。
二、驳回代艳霞、胡某某、冯小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8元,由代艳霞、胡某某、冯小亏负担9548元,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负担1000元。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办事处对涉事水泥墩负有监督、管理、养护职责与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要求其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请求。一审被告平舆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平舆县交通运输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平舆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职责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平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平编(2007)62号《关于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其载明:“…一、机构设置平舆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更名为平舆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二、工作职责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组织养护工程的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受县交通局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平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对该证据,被申请人代艳霞、冯小亏、胡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事发路段是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所辖路段,作为该路段的受益人,应对该路段尽到监督、养护职责,应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是胡武松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一审被告平舆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是:该文件不是原件,也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文件的时间显示是2007年,对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存在异议。此文件与公路管理法相矛盾,不具有效力。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由哪个部门承担管理养护职责、该路段的水泥墩和警示标志由谁设置的基本事实不清。对该事实,应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代理
审判员 吕先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