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220号原告田永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武陵国际装饰城***栋***室。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杭,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梁元磊,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彭涛,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周华,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邹英,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李昊,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威,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黄鹤,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田永红诉被告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黄涛、梁元磊、彭涛、周华、邹英、李昊、王威、黄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于永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郭韶华、助理
审判员陈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美公司、���涛、梁元磊、彭涛、周华、邹英、李昊、王威、黄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田永红为甲方,被告嘉美公司为乙方,签订《恩施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装修甲方位于南门头到水小区46号的一幢私房的第四至五层的复式楼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包全部主材;合同价款为计币308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30%工程款92400元;水电工程竣工验收、瓦工进场之前支付30%工程款92400元;瓦工工程验收、木工进场之前支付35%工程款107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交付钥匙给甲方支付5%的尾款15400元。施工工期3个月即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乙方应按合同期限完成整个工程,不得无故拖延工期,工期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擅自停止履约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2014年9月4日,甲方给乙方支付30%工程款计币92400.元,支付定金2000元。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2014年10月2日,乙方的防水工打开第四层楼的自来水管的终端进行防水检测,离开时忘记塞上“堵头”,导致自来水从当天晚上一直流到第二天早上,从三楼流到一楼。原告发现后电话告知乙方,随即乙方的主管黄涛等一行人赶到现场查看,系乙方的防水工操作不当所致,造成原告该住房第一至三楼已装修好的住房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全部被水侵蚀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40000元以上。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今,被告公司不仅中止履行合同装修义务,而且被告公司的绝大部分股东黄涛等主管人员失联,从2015年5月11日起公司的住所地完全变为另一公司恩施百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且其股东彭涛任新公司的经理。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今,公司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为由将其列入“经营异常信息”名录。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名存实亡,早已解散,客观上从2014年10月3日起不仅擅自中止履行涉案合同义务,解除了合同,从而严重违约,并企图逃避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法律责任,而且被告公司黄涛等股东客观事实上已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原告利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等规定,被告黄涛、梁元磊、彭涛、周华、邹英、李昊、王威、黄鹤等八位公司股东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嘉美公司严重违约,已于2014年10月3日解除了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嘉美公司订立的《恩施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0月3日解除。2、被告嘉美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92400元、定金2000元、支付违约金30800元、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合计265200元。3、被告黄涛、梁元磊、彭涛、周华、邹英、李昊、王威、黄鹤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嘉美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恩施百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三份,证明:1、被告嘉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11日公司成立至2015年7月13日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信息范围前,公司为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八位自然人股东即发起人为黄涛、梁元磊、彭涛、周华、邹英、李昊、王威、黄鹤,其中黄涛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经理,周华为公司的监事。其注册资本即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住所地为湖北省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四楼。3、被告嘉美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于2015年6月26日、7月13日由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信息。4、恩施百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5、被告嘉美公司实际于2015年5月11日之前就已解散、不存在了,其住所地被登记为恩施百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6、被告嘉美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田永红的合法利益,公司的八个股东在给原告田永红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恩施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美公司订立《恩施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收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4日给被告嘉美公司支付30%工程款92400元,支付定金2000元。证据四、《私房田先生装修预算表》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嘉美公司给原告的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出具《私房田先生装修预算表》。经预算,材料款合计195117元,折价后为308000元,与承包合同的价款相符。证据五、公司设立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十九页、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书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被告嘉美公司账册复印件各一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复印件、被告嘉美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房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嘉美公司的八位股东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1、2014年3月11日被告嘉美装饰有限公司的八位股东(发起人)向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或委托黄涛代理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被告的事实。2、被告嘉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股东的义务、股东的权利等、全体股东签名生效。3、被告嘉美公司的治理结构。4、2014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事实。5、被告嘉美公司的经营住所。6、被告嘉美公司八位股东的身份信息。证据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件、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嘉美公司在承包装修的一期水电预埋工程结束进行开关试水失误,水管里的水长时间外流造成原告的涉案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室内已装饰装修的设施设备完全毁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嘉美公司不仅不赔偿损失,反而暗中解散公司,股东失联,住所地变为另一公司住所地。2015年初,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公司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嘉美公司、黄涛、梁元磊、彭涛、周华、邹英、李昊、王威、黄鹤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嘉美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904号的《恩施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乙方承包装修甲方位于南门头到水小区46号的一幢私房的第四至五层的复式楼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包全部主材;合同价款为308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30%工程款92400元;水电工程竣工验收、瓦工进场之前支付30%工程款92400元;瓦工工程验收、木工进场之前支付35%工程款107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交付钥匙给甲方支付5%的尾款15400元。施工日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乙方应按合同期限完成整个工程,不得无故拖延工期,工期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擅自停止履约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①:工程报价���;附件②:甲方提供材料明细单;附件③:工程竣工验收单;附件④:工程结算单;附件⑤:工程保修单。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被告嘉美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据收取原告装修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当天,甲方按约定给被告嘉美公司支付30%工程款92400元,被告嘉美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此后,被告嘉美公司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另查明,被告嘉美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经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股东(发起人)即被告黄涛、梁元磊、彭涛、周华、邹英、李昊、王威、黄鹤。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嘉美公司尚未被注销。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嘉美公司购进了部分砖,进行部分水电的预埋工程。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嘉美公司的防水工打开第四层楼的自来水管的终端进行防水检测,离开时忘记���上“堵头”,导致自来水从当天晚上一直流到第二天早上,从三楼流到一楼。原告发现后电话告知被告嘉美公司,随即其主管黄涛等一行人赶到现场查看,系其防水工操作不当所致,造成原告该住房第一至三楼已装修好的住房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全部被水侵蚀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十四万元以上。自2014年10月3日以后,被告嘉美公司未再进行装修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2400元、定金2000元,有被告嘉美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违约金为30800元,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按合同价款308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对于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原告当庭撤回该请求,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嘉美公司已解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美公司签订的《恩施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定金、30%工程款92400元的义务,而被告佳美公司仅购进了部分砖、进行部分水电的预埋工程后,再未进行施工。至今涉案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已逾期一年之久,应视为被告佳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与其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嘉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嘉美公司签订的《恩施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主张以2014年10月3日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本案原告是��被告不履行合同而请求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即原告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嘉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则应以原告起诉后向被告嘉美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准。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则送达日为2015年12月14日。且送达后被告嘉美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嘉美公司签订《恩施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美公司返还装修定金、装修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美公司返还装修定金2000元、装修工程款92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嘉美公司已购部分装修用砖和进行部分水电预埋工程,因被告嘉美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则应由其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30800元的请求。《恩施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按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嘉美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美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黄涛、梁元磊、彭涛、周华、邹英、李昊、王威、黄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请求的理由是被告嘉美公司已解散、其股东已失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嘉美公司已解散,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提交关于被告嘉美公司的信息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未被注销。原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内容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嘉美公司的股东有上述行为客观存在。且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嘉美公司基于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内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该规定是指公司解散后进入清算程序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的被告嘉美公司并未解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美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黄涛、梁元磊、彭涛、周华、邹英、李昊、王威、黄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嘉美公司提出追加北京东方雨虹恩施专��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北京东方雨虹恩施专卖店不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故,被告嘉美公司的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嘉美公司、黄涛、梁元磊、彭涛、周华、邹英、李昊、王威、黄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永红与被告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恩施地区住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田永红装修定金2000元、装修工程款92400元,合计94400元。
三、被告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田永红支付违约金308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清偿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恩施嘉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永国
审 判 员 郭韶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