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民初字第459号原告连志强。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录伟。
原告连志强与被告王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录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志强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王录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用于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投资。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五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予被告一定的宽展期,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录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录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王录伟向原告连志强借款50000元。被告王录伟为原告连志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连志强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汉唐诸城店的投资款!借款人:王录伟,2010.2.8”。原告连志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录伟交付上述借款。原告为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还提供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予以证明。因被告王录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连志强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录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录伟向原告连志强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连志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王录伟向原告连志强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录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录伟未偿还所欠原告连志强借款本金50000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连志强要求被告王录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的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录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录伟欠原告连志强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连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王录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
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咪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