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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028号

周云章与王利勇、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云章,王利勇,应县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分公司,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周云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省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勇,男,汉族。系蒙J704**蒙JM6**挂货车驾驶员。被告应县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分公司。被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职务:经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达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云章诉被告王利勇、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王利勇、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云章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利勇驾驶蒙J704**蒙JM6**挂货车由河北省涞源县驶往朔州市应县,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洗朔线107KM处,追撞至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武小乐驾驶周云章所有的冀F586**号轻型货车尾部,并致该车坠入道路边沟,致原告及车上人员武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利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小乐无责任。请求应县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周云章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50000元,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利勇辩称:我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二、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在交强险11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利勇驾驶蒙J704**蒙JM6**挂货车由河北省涞源县驶往朔州市应县,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洗朔线107KM处,追撞至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武小乐驾驶周云章所有的冀F586**号轻型货车尾部,碰撞后冀F586**号轻型货车坠入道路边沟,造成冀F586**号轻型货车驾驶员武小乐、乘员武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小乐、武银无责任。原告武小乐驾驶冀F586**号轻型货车系原告周云章所有,车辆损失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维修费26550元。另查明:被告王利勇驾驶驾驶蒙J704**蒙JM6**挂货车挂靠于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肇事车辆保险单等证明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证实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后车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准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云章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6550元;因该车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酌定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理赔原告周云章各项费用4655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利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俊德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云-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