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萨民初字第1633号

郑春梅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孙连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春梅,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孙连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郑春梅,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路377号。法定代表人赵发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奎,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郑春梅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孙连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坤、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孙连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梅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郑春梅受雇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大庆XX工程楼房内刮沙石膏,劳务费为每日200元。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郑春梅在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马凳上施工时,从马凳上坠落,造成左跟骨受伤。原告郑春梅的伤情经大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5年4月20日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春梅的左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时限60天、医疗终结时间伤后6个月。现原告郑春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孙连奎支付原告郑春梅医疗费592元、会诊费400元、鉴定费27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083元、误工费26166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孙连奎负担。

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郑春梅的各项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我方并未与原告郑春梅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郑春梅的伤情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郑春梅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认可。

被告孙连奎辩称,我受案外人杨某某(绰号小杨)的委托与原告郑春梅进行协调,因为杨某某是江苏人且不识字,所以由其口述,我代他为原告郑春梅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某某给付原告郑春梅60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由我在协议下签名。我于2015年5月25日通知原告郑春梅来取钱,但其并未来取钱;我让杨某某打电话通知其来取钱,其也未来取。我在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郑春梅举证如下: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发包人大庆市XX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大庆XX小区二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大庆市兰德湖地区,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20日,合同价款85001890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原告郑春梅欲证实的问题。被告孙连奎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郑春梅未提供合同原件。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证人刘某证言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证人刘某与原告郑春梅、案外人王某某、于某某等人共同在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大庆XX建筑工地为楼房室内刮沙石膏,日工资200元。2014年6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郑春梅在马凳上施工时,从马凳上坠落,造成左跟骨受伤。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方未雇佣过证人刘某及原告郑春梅,对原告郑春梅的受伤经过及伤情我方均不知情,原告郑春梅是否受伤与我方无关。被告孙连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对原告郑春梅受伤的过程并不知情,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七份,证明原告郑春梅受伤后被送到大庆市人民医院处理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郑春梅自行支付医疗费592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郑春梅的伤情及发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被告孙连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郑春梅受伤的经过我不知情且与我无关。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XX项目负责人被告孙连奎就原告郑春梅腿部受伤事宜确定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春梅60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郑春梅未同意故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孙连奎并非我方项目负责人,我方从未委托被告孙连奎与原告郑春梅达成协议,原告郑春梅受伤的伤情我方并不知情。被告孙连奎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所写,我是受小杨(杨某某)委托,代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原告郑春梅6000元。我于2015年5月25日给原告郑春梅打电话,小杨(杨某某)也给其打过电话,但原告郑春梅未来取钱,现时间已过,我不负责。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会诊费收据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郑春梅的身体损害被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限60天、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原告郑春梅因鉴定支付会诊费400元、鉴定费2710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委托,我方并不知情。会诊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郑春梅的伤情与我方无关,请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孙连奎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委托,我方并不知情。会诊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郑春梅的伤情与我无关,请法院不予采纳。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春梅及其家人居住在大庆市龙凤区,至今已在大庆居住两年之久,故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明中仅有原告郑春梅在此地已居住两年的字样,并未说明事发前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能就此认定应按照城镇居民身份主张赔偿。被告孙连奎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明中仅有原告郑春梅在此地已居住两年的字样,并未说明事发前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能就此认定应按照城镇居民身份主张赔偿。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明水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春梅的父亲郑某某系明水县居民,出生于1950年5月,现年65岁,其共生育子女3人,现依法要求二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未体现出原告郑春梅的父亲无劳动能及及经济收入,不能证明其具有被抚养的权利。被告孙连奎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未体现出原告郑春梅的父亲无劳动能及及经济收入,不能证明其具有被抚养的权利。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萨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郑春梅已于2015年4月23日就本案同一事由起诉我方,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根据民诉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请法院告知其申请再审。原告郑春梅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次起诉是两名被告,与上次起诉不是同一主体,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所以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此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孙连奎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连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郑春梅在大庆XX工程楼房内刮沙石膏时不慎从马凳上坠落,造成左跟骨受伤。原告郑春梅的伤情经大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现原告郑春梅主张其于2014年6月12受雇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务费为每日200元。其自行委托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郑春梅的左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时限60天、医疗终结时间伤后6个月。现原告郑春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孙连奎支付原告郑春梅医疗费592元、会诊费400元、鉴定费27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083元、误工费26166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孙连奎负担。另查,原告郑春梅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劳务雇佣合同。原告郑春梅在庭审中确认雇佣其承担劳务并支付工资的系案外人杨某某,而非被告孙连奎。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纠纷,故原告郑春梅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前提系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郑春梅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及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将刮沙石膏工程转包给被告孙连奎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仅可确认其在XX工程楼房内从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郑春梅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谁指派提供劳务、工资报酬由谁支付,其于庭审中确认雇佣其承担劳务的系案外人杨某某,经法庭释明原告郑春梅并未追加案外人杨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郑春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郑春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郑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博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