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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136号

王立超与武双雨、潘海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立超,武双雨,潘海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王立超,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武双雨,男,住清河县。被告潘海芬,女,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立超诉被告武双雨、潘海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超的撤诉申请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立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立超担负。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郭玉松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长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