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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12号

蔡咏伯与杨劲青、马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9-05-2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咏伯;杨劲青;马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蔡咏伯,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许忠顺,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劲青,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马萱,女,回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珂力、黄杰,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咏伯诉被告杨劲青、马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咏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忠顺,被告马萱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力、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劲青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咏伯诉称:被告杨劲青、马萱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8日离婚。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劲青、马萱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全部款项一次性全部打到被告杨劲青的账户上,双方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3月15日为到期还款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劲青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萱答辩称:借款时答辩人与杨劲青是夫妻关系,但不清楚借款情况,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她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蔡咏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及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4、信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可能按期偿还借款且明确表示支付利息;5、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借款情况。被告马萱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不是答辩人签字,对合法性也不予认可,没有流水佐证,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也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时间和具体人员;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马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对本案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转帐400000元到被告杨劲青个人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到被告杨劲青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劲青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杨劲青先后支付原告8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劲青和被告马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出具的转款凭证经《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马萱主张债务为被告杨劲青个人债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劲青与被告马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被告杨劲青与被告马萱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无法证明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情况,视为没有约定。被告杨劲青支付原告8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本金4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劲青、马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咏伯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杨劲青、马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昌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