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77号
原告:丁梓洋,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尉力蘅(曾用名尉玲),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赵娜,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丁梓洋诉被告尉力蘅、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梓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力蘅、赵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尉力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赵娜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并按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尉力蘅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娜作为连带责任借款人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丁梓洋人民币2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按月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丁梓洋,金额200000元。关于借款经过,原告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尉力蘅从事药材生意,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2014年6月9日,被告尉力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原告当日晚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10日、7月3日分别通过网上银行汇款被告尉力蘅100000元、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庭审中,被告尉力蘅、赵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汇款凭证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举借给被告尉力蘅200000元,被告尉力蘅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赵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之责。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力蘅、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尉力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梓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赵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尉力蘅负担,由被告赵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晓 华
人民陪审员 孙 盛 林
人民陪审员 郝 淑 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