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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751号

娄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娄某,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孟庆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

原告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平、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原、被告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不忠,不尽家庭义务,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原告因工作调动经常在外地,双方为此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