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铁柱,男。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峰,男。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吴铁柱与被上诉人张岩峰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岩峰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西城民初字566号民事判决。吴铁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岩峰为个体装修户。2014年9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吴铁柱位于西峡县城区北四环西峡印象16楼1608号的房屋装修工程,并向被告出具了装饰工程报价表,工程总造价为104159.8元。被告同意后,原告实施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吴铁柱入住该房屋并向原告张岩峰支付装修款6万元。下余装修款4万元经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程报价表、语音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光盘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岩峰承揽被告吴铁柱的房屋装修工程,制作了工程报价表并实施了装修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装修完毕后,被告吴铁柱入住该房屋,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全额支付报酬。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6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对此被告在通话录音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张岩峰向被告吴铁柱主张下欠装修款4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被告吴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岩峰装修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铁柱负担。
上诉人吴铁柱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房屋装修存在质量瑕疵和与约定不符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岩峰称房屋已经经吴铁柱验收并已入住,张岩峰也承认下欠40000元未支付,原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张岩峰承揽上诉人吴铁柱的房屋装修工程,双方商议了工程造价并由被上诉人实施了装修行为,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履行。
上诉人吴铁柱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房屋装修存在质量瑕疵和与约定不符的情形”的上诉理由,经查,房屋装修完毕后,上诉人吴铁柱已经实际入住装修的房屋,并且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有瑕疵和与约定不符的情形的异议,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亦明确承认欠被上诉人装修款40000元。因上诉人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吴铁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益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