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瑞安市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晋平。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瑞安市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晋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瑞安市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瑞安市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瑞安市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晋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瑞安市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薛林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张晨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