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人,住应县X镇X村。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X镇X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住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生活区。
上诉人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经孟尚权介绍订立婚约,2013年11月5日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11月9日在杨街村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6000元,订婚手机、戒指、电动自行车作款10000元、房款100000元(未交)已在新疆购房。被告用该款项照结婚照花费3000元、为原告买衣服1000元、给原告父母3000元。2013年7月20日以杨福生名义在拜城县众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贷款购房住宅楼一套,首付房款100000元,按揭200000元,月交贷款3400元。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立案)共结房贷19个月,计款19×3400=64600元。反诉原告郑某某婚前在太原市金海远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因婚离职。结婚时收嫁妆27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婚时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6000元,手机、戒指、电动自行车三项作款10000元,除去照相3000元、为原告买衣服1000元、给原告父母3000元,剩余69000元,应酌情返还。新疆拜城县众泰花园预购房产,是结婚前交付的首付款,虽用订婚时所要的100000元房款购买,也是婚前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但从结婚到起诉离婚所交纳的房屋贷款646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反诉原告请求返还买房出资30000元、嫁妆2780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其无证据证明两项款项均交与反诉被告,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赔偿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和青春、精神损失费,因婚姻自由,辞去工作是自愿,并无对方强求的事实,且该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对方支付生活费10200元和医疗费1000元,因自己有独立生活能力,不符合对方支付生活费用条件,其所花医药费用无诊断证明,证明自己所患病症,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介绍人费用不属于反诉被告承担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被告郑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48300元。
三、新疆拜城县按揭购买的房屋归反诉被告杨某某使用,婚后归还房贷款项64600元,反诉被告杨某某补偿反诉原告郑某某323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16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反诉费由反诉原告郑某某负担。判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66000元彩礼,被上诉人实付30000元,10000元手机、戒指、电动车款应认定为赠与,26000元房款属上诉人已交房款,4000元电脑费为上诉人所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衣服、首饰应予归还及房贷截止时间处理有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订婚彩礼单、买房首付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彩礼66000元,实收30000元之上诉请求,因在案证据显示,大包干66000元之证据有媒人孟尚全签字,且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只实收30000元彩礼之事实存在,原审对此认定适当,上诉人之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购手机、戒指、电动车10000元费用,属赠予不予返还之上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交纳26000元购房款,购电脑支出费用4000元及存放在被上诉人处衣服、首饰,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一事因无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考虑。至于上诉人所提交纳房贷时间应以一审判决之前计算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提赠予10000元费用及返还数额原审处理失当,二审应予更正,其余判项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三、新疆拜城县按揭购买的房屋归反诉被告杨某某使用,婚后归还房贷款项64600元,反诉被告杨某某补偿反诉原告郑某某323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郑某某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某彩礼款32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