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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张建岭与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岭,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张建岭,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6日。委托代理人罗祥龙,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文化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仲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岭与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岭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619.00元,由原告张建岭负担。

审判员 卢 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瀚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