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3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12月9日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2时许,黄某某带抓耙、打火机,到大槽里的自留地做工。黄某某将玉米杆、杂草堆在自留地角落处,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因风大火势向外蔓延,燃往自留地附近的山脚。黄某某折枝扑火未能扑灭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186.4亩(其中有林地4.8亩,未成林造林地174.6亩,疏林地7亩),直接经济损失1053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义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引发山火,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冬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