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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五终字第83号

王清民与昆明航空有限公司、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当事人
王清民,昆明航空有限公司,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五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民,男。诉讼代理人樊玲、闫雷,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轩余恩。诉讼代理人褚建民、李泽春,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勇。诉讼代理人程珂、尹佳音,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清民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航)、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航)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民的诉讼代理人樊玲、闫雷,被上诉人昆明航的诉讼代理人褚建民、李泽春,被上诉人深圳航的诉讼代理人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4日,原告王清民与被告深航签订了《关于设立昆明航空有限公司筹备期出资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昆明航空有限公司;公司首任董事长由原告推荐人选担任,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被告深航同意,由股东会决议表决,可连选连任,被告深航也可另行推荐人员出任董事长,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深航指派,由董事长或经理(总裁)出任,由股东会议确定,并依法登记;根据本协议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各方面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出资、权利义务、公司的运营管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筹建义务,被告昆航于2008年12月16日成立,原告王清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3日原告王清民与被告深航双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捌仟万元人民币,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情况:深航(甲方)出资人民币64000000元,占注册资本80﹪,王清民(乙方)出资人民币16000000元,占注册资本20﹪;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会议由股东按照各自法人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选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报酬事项,(五)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八)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九)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的决议,(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定期股东会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应有代表公司百分之六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其他代表出席方可举行;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的,(二)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的,(三)监事会提议召开的,(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对所审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如果审议事项是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公司清算等,则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首任董事长由乙方(原告)推荐人选担任,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甲方(被告深航)同意,由股东会决议表决,可连选连任。甲方也可另行推荐人员出任董事长,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指派,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总裁)出任,由股东会决议确定,并依法登记;双方还在章程中约定了股权转让、财务、会计等内容。2013年12月13日,昆航召开了公司二零一三年第二次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股东双方同意就公司章程之规定实施并完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换届程序,深航提出聘任轩余恩同志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王清民先生表示无异议。鉴于需要对王清民董事长在任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离任审计尚需时日,故由下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进行确认;双方股东原则同意按原股权比例同步进行增资,待第三方机构评估结果确定后,另行就增资具体方案进行协商等内容。”2014年7月2日被告昆航关于公司目前亟待解决的若干重大问题的报告中指出:遵照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要求,昆航积极配合审计和资产评估等工作,相关中介机构也出具了专项报告初稿。但时至今日,由于股东对上述审计及评估报告初稿存在意见,增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换届等一系列工作均未能按股东双方既定时间进度正常推进。但经多方努力,审计和资产评估的最终确认仍处于搁置状态等内容。2014年8月15日被告深航提议召开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就公司董事长换届及更换法定代表人事宜进行审议及决议。2014年8月18日被告深航向原告邮寄了《关于提议召开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关于确定新任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议案》等文件,2014年8月21日被告昆航向原告邮寄了上述等文件,两被告均对邮寄行为申请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9日原告王清民在《关于召开昆航股东会的意见》中重申:在离任审计和资产评估未形成正式结论前,深航无权违背约定单方要求召开股东会并提出更换董事长及法人代表和增资的股东会议题。2014年9月19日被告深航在收到原告《召开昆航股东会的意见》后向原告邮寄《深航致昆航股东王清民的函》,期望尽快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遵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与原告共同就相关仪题进行协商并进行表决。并对该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26日被告昆航发出《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会议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会议审议议题为董事长换届及更换法定代表人事宜等内容。2014年9月29日被告昆航向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了该会议通知,并事后进行了公证。2014年10月16日召开了昆航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原告王清民未出席,会议作出如下决议:确定由轩余恩先生出任昆航董事长,指派轩余恩先生为昆航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7日被告昆航向原告王清民邮寄《昆航股东会2014年第三次临时会议决议》、《昆航股东会2014年第三次临时会议会议记录》等文件,2014年11月13日被告深航向原告邮寄《深航致王清民先生的函》就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等方面进行了说明。对上述文件的邮寄二被告均申请办理了公证。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起诉是否超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诉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会议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换届是否以前任的离任审计完成为前提的问题。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和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也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故本案被告应为昆明航空有限公司,本案临时股东会的召开、表决是被告深圳提议和参与决议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撤销与被告深航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将昆航、深航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昆明航空有限公司股东会2014年第三次临时会议决议》作出决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六十天。同时,经过本案的审理,两被告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及有关会议议题,作出的决议均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并就是否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表达了不同的意见,原告是知道被告深航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因驳回原告起诉,双方争议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会议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换届是否以前任的离任审计完成为前提的问题就不在本案中进行评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清民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清民。一审裁定作出后,原审原告王清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清民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5)官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判令撤销昆明航空有限公司股东会二〇一四年第三次临时会议决议;3、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时效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就昆航二〇一四年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提出撤销之诉,在该诉讼中已明确被上诉人昆航对会议通知、文件未经过有效的送达,导致上诉人认为丧失参与会议的权利,对会议内容自然不知晓,依据该董事会决议召开及审议通过的其他会议内容更无从知悉。直至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被上诉人昆航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通知上诉人陈述意见时,上诉人方得知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存在。上诉人认为股东自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适用前提应当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决议已经做出及决议内容,否则,不知情股东非因自身原因便丧失起诉权利,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且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及有关会议议题,作出的决议均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昆航筹备期出资协议中约定双方文件往来及与协议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被上诉人认为公证邮寄及电子邮件通知为协议约定的有效送达方式是对协议约定的曲解。该通知约定仅限于筹备期间,不能简单等同于昆航成立后公司会议召开资料的送达要求。该条款未明确通过书信、传真、电报等方式寄送有关文件后即视为送达。最后,根据约定,无法送达的也应当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被上诉人在无法确认是否有效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再采取邮寄方式送达会议其他文件,不仅与其主张送达方式符合约定相矛盾,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均已收到或知悉会议文件。被上诉人形式上传递,实质上无法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被上诉人混淆了上诉人的登记住址与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的会议通知并未送达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深航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昆航向上诉人发送通知的邮箱并未能证明是上诉人所用,所谓的回复没有提及会议名称。

三、被上诉人昆航认为上诉人对涉案二〇一四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事项无异议,昆航股东2013年12月13日达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并不对涉案临时股东会召开形成前置性或限制性条件,是对2013年12月13日达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重大误读。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3日达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只是对一方股东深航的提议无异议,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已经提前行使表决权。上诉人与深航对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完成上诉人离任审计后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换届的内容均是认可的,并已遵照执行。综上,昆航就涉案二〇一四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存在严重瑕疵,深航单方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违反了在先的股东会决议,涉案临时股东会召集不符合约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昆航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会议决议时起算,这与法律规定不相符,60日是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是从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算,与上诉人的理解不符。上诉人的观点可以进行讨论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深航答辩称:本案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因此本案只能处理程序问题,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60日的期间,上诉人对60日期间的起算认识有误,应以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算,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算日的确定并不以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六十日的期限系规定股东享有诉讼权利的起诉期限,该期限一旦经过股东即无法对该案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系于2015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而其要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于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60日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媛

代理

审判员  李锋

代理

审判员  张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溶 关注公众号“”